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871號
原 告 黃豪專
被 告 簡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淡水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又系爭支票2紙之付款地分別為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市中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系爭本票1紙之付
款地為台北市北投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均非本院轄
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