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原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弋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弋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黃弋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是第二次通緝到案,且其前案有多次未到案之情,足見其對於偵查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均難以遵期到庭,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著於民國10
7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07年10月15日宣判,且被告現罹有感染性心內膜炎併肺栓塞、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等疾病,須至醫院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是本院認命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自107年9月26日起,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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