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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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耀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耀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耀德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4日│105年5月1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648號│105年度偵字第153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1日│106年5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21日│106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183號(已執畢)│102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