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42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圳龍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侵訴字第4號、第5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柒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圳龍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對C女、
戊女各犯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黃圳龍其餘被訴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間止之某日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②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對C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③於九十九年夏天某日對F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所示)、④於一百年五月初某日對G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⑤於一百年五月中旬某日對H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即起訴書犯罪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對A女性騷擾一罪及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實
一、黃圳龍原係嘉義縣○○鄉○○國小(真實校名詳卷;下稱案發國小)之教師兼教務主任,並於民國96年8月至100年5月間,或全年協辦該校足球社團,或全年擔任該校足球社團承辦人員,負責在校協助足球訓練工作,球隊對外比賽時,並擔任球員組隊、載送、訓練及現場指導等工作。另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均係案發國小之學生,並分別報名加入該校足球社團參與足球隊之練習活動,而因教育、訓練關係受黃圳龍之監督、照護。詎黃圳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圳龍為成年人,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其於99年8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間之某日(即約A女國小四年級上學期時,原判決誤載為99年9月間至100年2月間之某日),在案發國小禮堂即活動中心內,將A女抱至其大腿使A女坐於其大腿上,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轉頭不及抗拒之情形下,突以嘴部親吻A女之鼻子一次約2秒,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A女並隨即離開。
㈡黃圳龍為逞私慾,明知C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且係屬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基於猥褻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至100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即約C女國小五年級時),利用前開對C女監督、照護之機會,在案發國小之教師辦公室內,將C女抱起跨坐於其大腿上,再以手部自後方往前撫摸C女大腿及胸部,而以此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一次得逞,C女因慮及二人關係,乃隱忍屈從,不敢聲張。
㈢黃圳龍亦明知D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係屬因教
育、訓練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基於猥褻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某日,利用前開對D女監督、照護之機會,在案發國小活動中心舞台左側,以測試體重為由雙手環抱起D女時,以手自D女背後伸入衣服內,撫摸D女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而以此方式對D女為猥褻行為一次得逞,D女因慮及二人關係,乃隱忍屈從,不敢聲張。
二、嗣因C、D女等人欲前往參加高雄市舉行之足球比賽之前,於100年5月26日下午先行詢問案發國小學務(訓導)主任 顏美麗 關於黃圳龍是否同行前往之問題時,經顏美麗詢問原因後,C、D女始告知上情,並經案發國小通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之母A1、C女之父C1、D女暨D女之父D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71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第
145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A女性騷擾一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犯行,辯稱:伊並未趁A
女轉頭時親吻其鼻子,伊僅有一次於100年5月間不小心嘴巴碰觸至A女鼻子,該次並非係故意的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此為被告所知悉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第207頁正面、卷二第51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有關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趁A女轉頭之際突
以嘴部親吻A女之鼻子一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黃圳龍老師如何在學校禮堂親你的鼻子?)我坐在椅子休息的時候,黃圳龍老師突然把我抱起來坐在他的大腿上,然後就用他的嘴巴親我的鼻子大約2秒鐘,之後我就趕快跳下他的大腿離開,去找其他同學。」等語在卷(警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四年級上學期某星期天前往學校練球時,在禮堂(即活動中心),被告把伊抱在他的腿上,伊轉頭過去,他就親伊鼻子;主任(即被告)應該只有親吻伊鼻子一次,伊記得當天是去練球等語明確(偵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三年級要升四年級暑假早上練習時,以雙手抱伊腋下,將伊抱至他腿上,伊轉頭過來,被告突然親伊鼻子,這個事情僅發生過一次,當時係D女叫伊過去,伊就離開了等語甚詳(原審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則依A女上開警、偵、審中所述,可知其對於被告唯一一次在學校禮堂即活動中心內親吻其鼻子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
⑶又此次A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C、D女等人於100年
5月26日下午向案發國小學務主任顏美麗詢問至高雄比賽時房間分配及隨行教職員之問題,並表示會害怕被告同行,經顏美麗探詢原因,D、C女始告知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而經顏美麗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對相關學生(含A女)進行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由該縣社會處通報警察局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偵卷第33、67頁)、證人即隨同前往詢問之同班同學J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證人顏美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國小訪談學生紀錄1、2、3、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 可佐 (原審卷二第173至182頁)。觀諸被害人A女係於100年5月27日經案發國小訪談後,始由母親陪同於同年月30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其並無主動向學校申訴或至警局訴追被告犯罪之意,應無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平日與A女相處融洽,未曾對其為重大處罰(原審卷三第30頁正反面),益徵A女並無憑空捏造此部分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A女上開指訴、證述憑信性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同校足球社團成員G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在伊六年級練習足球時,曾見過被告對A女鼻子碰鼻子,地點在活動中心旁,當時A女已坐在被告腳上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53頁正反面、第15
4頁正反面、第156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同校足球社團成員H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 在活動中心看過被告將A女抱坐在其大腿上,當時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被告將A女往大腿後側拉,然後就親A女的鼻子很接近上嘴唇處等語明確(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正面、第167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校足球社團成員甲男(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亦證稱:在練習足球時,伊有看見被告將A女抱坐於大腿上等語(偵卷第47頁),及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看見A女坐在被告腳上,然後伊就叫A女過來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67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同校足球社團成員丙男(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伊六年級時,伊有在活動中心室內足球場旁看見被告將四年級之A女抱坐於其大腿上,是從A女腋下抱起來,抱坐在被告之前方,伊只看過一次等語綦詳(偵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則依上開各證人所述綜合研判,顯示被害人A女上開所述有關被告親吻其鼻子一次乙節,與各該證人所述之相關情節均大致吻合,應屬有據。況被告於偵查、本院時亦自承曾有一次其嘴巴碰觸到A女之鼻子之事實(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且依據卷附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載(原審卷一第125、127頁),被告當時亦承認確有「碰觸至A女鼻子」一事,足見被害人A女上開所述非虛。據此以觀,上開各證人所述及被告上開所供與被害人A女指證之客觀情節尚屬吻合,而得據為A女此部分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對A女所為此次性騷擾之事實,因屬校園性騷擾事件,案發國小已於100年5月27日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就被告確有親吻A女鼻子之行為乙節,亦同本院認定,有案發國小函送之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含受訪人名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0至132頁)。從而,被害人A女上開所述有關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趁其轉頭之際突以嘴部親吻其鼻子一次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⑸至有關此次被害日期乙節,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所述雖稍有差異,或於100年7月5日偵查中稱係發生於0年級上學期時,或於101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稱係發生於0年級要升四年級暑假時,然被害人A女於原審該次審理時已另證稱:伊已忘記此次發生之時間究係於四年上學期或三年級升四年級之暑假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則被害人A女非無可能因時間歷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無法正確陳述案發日期,此與常情尚屬無違。又依卷附案發國小學期行事曆、入學日期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頁袋內、卷二第306頁),A女就讀四年級上學期期間為99年8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則係99年7、
8月間,則A女對究係發生於「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或「四年級上學期」之時間描述並非差距甚遠而大相逕庭。參以證人G女前開證詞,其已證稱係於就讀六年級時,目睹上情,而參照前開入學日期明細表,G女學籍高A女二屆,據此可知本次案發時間應係於A女四年級上學期即99年8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間之某日甚明。
⑹辯護人雖辯護稱:A女就被告對其親吻鼻子之時間、次數等
情節,所述前後不一致,倘被告真有對其為非法之行為,A女不可能記憶有這樣大之出入,故A女就此之證述不實在。另證人G女係證述看見被告對A女鼻子碰鼻子,此與A女所述以嘴親吻鼻子不同云云。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歷次證述中,雖就此次遭被告親吻鼻子之時間、次數及若干細節前後所述稍有不同,或不完全一致,然A女係依憑個人所存記憶而為陳述,而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況A女就被告在活動中心內對其為親吻鼻子行為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並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詢問就親吻次數是否記憶錯誤,A女已即時回憶並稱:伊記得應該只有親伊鼻子一次(偵卷第29頁),此後即未再改口,而A女所述上情又核與上開各項證據所顯示出之事實相符,實堪採信。準此,本件自難僅因A女就部分細節之證詞有些微出入,即認其所述全部均屬不可採。再者,證人癸女所述被告與甲女鼻子碰鼻子一情,雖與A女所述被告以嘴巴親吻鼻子乙節並非完全相同,然依當時G女係於活動中心即禮堂練球時看見、A女所述親吻之時間僅短短約2秒(警卷第18頁)等客觀情狀觀之,G女在一定距離外,於匆匆2秒時間內僅目睹被告以接近嘴唇位置之鼻子碰觸A女鼻子,而未看清全部詳細情節,實與常情無悖。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
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A女瞬間親吻鼻子一次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C女猥褻一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猥褻C女犯行,辯稱:伊雖有牽C女
過來坐在伊大腿上,然該次僅係單純坐在伊大腿上,伊並未撫摸C女之大腿或胸部,至於該次時間,伊已不記得,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不同云云。
⒉惟查:
⑴C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為被告
所知悉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第207頁正面、卷二第51頁反面),並有C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有關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撫摸C女大腿及胸
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主任黃圳龍如何在學校的辦公室裡面亂摸你?)有一次考試完一星期,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那天我們要去練足球,主任黃圳龍說要拿考試完的成績給我看,他就直接把我抱坐在他的腿上,接著他就用雙手從我的背後繞到我的胸前摸我的胸部。」等語甚詳(警卷第2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抱伊坐在他大腿上,他把手放在伊的大腿上,也用手摸伊胸部等語在卷(偵卷第32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他是坐著的,他會怎麼做,他會叫妳過去還是把妳拉過去?)把我拉過去。(他怎麼拉?)就剛好在附近,用手拉。(拉過去之後,接下來他把妳拉到哪裡?)他腳上。(所以妳就會變成是坐在他腳上?)對。(黃圳龍他是用手把妳拉過去抱在腿上?)對。(他把妳拉到腳上,讓妳坐在他的腳上嗎?)對。(他是怎麼摸妳的?)用手摸。(摸妳的哪個部位?)大腿、胸部。(妳剛剛有提到在辦公室那一次,妳說他在辦公室把妳抱在腳上,只有一次嗎?)對。(辦公室那一次,妳說老師拉妳去坐他腿上,他是怎麼拉?在老師的前面是不是還有辦公桌?)對。(他怎麼拉妳到他腿上?)他旁邊是空的。(他是不是也有側坐?)對。(旁邊怎麼拉妳過去?)就用手拉過去。(妳那時候不會被桌子擋住嗎?)不會。」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第101頁正面、第105頁正面)。則依C女上開警、偵、審中所述,可知其對於被告唯一一次在辦公室內撫摸其大腿、胸部之記憶特別印象深刻,且就於辦公室內遭被告撫摸大腿、胸部乙節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明顯歧異。
⑶又此次C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C、D女等人於100年
5月26日下午向案發國小學務主任顏美麗詢問至高雄比賽時房間分配及隨行教職員之問題,並表示會害怕被告同行,經顏美麗探詢原因,D、C女始告知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而經顏美麗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對相關學生進行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由該縣社會處通報警察局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偵卷第33、67頁)、證人即隨同前往詢問之同班同學J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證人顏美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國小訪談學生紀錄1、2、3、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可佐(原審卷二第173至182頁)。參諸被害人C女係於100年5月27日經案發國小訪談後,始由母親陪同於同年月30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警卷第26至30頁),其並無主動向學校申訴或至警局訴追被告犯罪之意,亦未曾向被告求償,應無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平日與C女相處很好(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益徵C女並無憑空捏造此部分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C女上開指訴、證述憑信性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C女同班同學K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曾看過被告拉其他同學來坐他大腿,伊有看過他摸C女,他將C女抱著、用手伸過腋下摸乳房下方,他在摸時腳還會上下抖動等語明確(偵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年級時,伊在辦公室見到被告抱C女坐在他的腿上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嗣因證人K女對當時C女係側坐或跨坐、被告係如何抱C女等情表示不復記憶後(原審卷二第68頁正反面),經檢察官請求提示K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偵卷第37頁內容),進而詰問是否確有看到偵查中所述情形及該地點是否係辦公室等情,證人K女仍證稱「對」(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並另證述:僅看到這一次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1頁正面)。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時亦自承其有牽C女過來坐在其大腿上之事實(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且依據卷附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載(原審卷一第125、12
7頁),被告當時亦承認「確有看成績這件事」,足見被害人C女上開所述非虛。是據上以觀,證人K女上開所述及被告上開所供與被害人C女指證之客觀情節實屬吻合,而得據為C女此部分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對C女所為此次性侵害之事實,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案發國小已於100年
5月27日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就部分相關情節,亦同本院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因無其他佐證,而為本院所不採),有案發國小函送之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含受訪人名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0至132頁)。則承上各情,被害人C女上開所述有關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撫摸其大腿及胸部之事實,應非憑空捏造,而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⑸至有關此次被害日期乙節,被害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
:事情係發生於五年級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 佐以 C女於原審時另證稱:辦公室平常會有其他的老師或行政人員在,只有一次沒有人的時侯,伊去辦公室,在辦公室抱在腳上只有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第
101頁正面)。是此次前去辦公室所發生之事情即有其獨特性,故雖案發已久,然C女就此次被害日期之記憶應仍較非當事人即證人K女之記憶為清晰,應認丙女所述此次被害日期係於五年級時較為正確。參諸卷附案發國小學期行事曆、入學日期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頁袋內、卷二第306頁),C女就讀五年級期間為99年8月30日至100年6月30日,而本案犯行係於100年5月26日遭揭露(如前述),從而,有關此次C女被害日期應係99年8月30日至100年5月26日前之某日甚明。
⑹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在案發國小教師辦公室之位置,鄰近
門口及廊道而無任何隱密性,且旁有側桌,C女不可能一進入辦公室即被抱坐在大腿上。且C女證述當天係單獨至辦公室找被告查看成績之說法,顯與證人K女證稱其係跟著C女一同前後走進辦公室之證詞明顯不符,而有矛盾。又K女果有目睹此次行為,何以C女從未陳述過?況當K女走進辦公室後,被告不可能再當著K女在場的情況下,遂行K女所述之撫摸C女胸部行為等語。然查,依原審法院勘驗案發國小
100年5月27日訪談記錄錄音光碟筆錄內容觀之(原審卷一第73頁、第81頁反面),被告係先詢問C女考試成績,並應允為其自電腦查詢後,始將C女抱坐於大腿上,並非C女一進入辦公室即遭被告抱坐於大腿上。而C女於上開訪談時及原審中均已稱:該次伊去辦公室找被告時,辦公室內均無其他人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勘驗筆錄、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第101頁正面),則當時辦公室內既無其他教職員在場,被告隨後究有無將C女抱坐於大腿上,顯然與其座位位置是否具有隱密性無必然關連。又證人K女於原審時固證稱:伊係跟著C女進辦公室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然其同時亦證稱:伊當時也是剛好到辦公室欲找老師(即被告),與C女並非一起走進辦公室,C女走比較快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第70頁反面),則C女顯然並非事先與K女相約並相偕前往辦公室找被告,是C女陳稱當時係單獨前往,並無矛盾可言。至於C女與K女先後進入辦公室之時間相距多久,雖據證人K女於原審證稱:二人進入辦公室之時間相隔「一下子」(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然所謂「一下子」究係多久?並無標準,且隨個人時間觀念而有所差異,而自C女進入辦公室與被告簡短交談後至坐於被告大腿上之時間,應甚為短暫,以致K女之後無預警進入時,在被告與C女均不知情之情形下,恰巧看見被告將C女抱坐於大腿上並觸摸C女胸部一情,並非毫無可能,要難據此即認K女所述不實。此外,C女何以未曾陳述K女曾目睹案發情形乙節,其原因多端,或可能以為K女並未看見被告對其為上開撫摸行為,或可能已遺忘,實難因此即遽予推論K女未曾目睹上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憑,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C女撫摸大腿及胸部一次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對D女猥褻一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猥褻D女犯行,辯稱:伊雖有將戊女
抱起測試體重,然並未伸手進去摸她的身體或內衣,因伊不可能一邊抱她,一邊摸她內衣後扣,至於該次時間伊已不記得,但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不同云云。
⒉惟查:
⑴D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為被告
所知悉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第207頁正面、卷二第51頁反面),並有D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有關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將手伸入衣服內撫
摸D女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係在這學期(100年4月的某個星期六)在學校的活動中心,主任(即被告)說要幫伊量體重,接著他就把伊抱起來說要看看伊有沒有變重,然後用兩隻手放進伊的衣服裡面,往伊穿內衣的方向摸伊的背部(內衣背後的扣子),然後伊跟他說要跟同學去拿衣服,他才讓伊走等語甚詳(警卷第32頁);復於100年6月13日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稱:被告在活動中心舞台上之左側,說要看看伊有沒有變重,他就正面抱伊,手伸到衣服裡面去,從後面往上摸至內衣處,衣服就有點掀起來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22、12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測試體重,看伊有無變重,就在活動中心的舞台上,面對面用雙手將伊環抱起來,並說伊好像有變重,然後就將手伸進伊衣服內摸伊的背部,當時有穿胸罩,被告這樣摸伊背部只有一次;當時伊的衣服原本係紮在褲子內,被告把衣服拉開,手就慢慢摸進背部,伊當時係跟被告表示要跟同學去拿衣服,大概隔了幾秒,被告就把伊放下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第122頁正反面、第12
5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用雙手從伊正面環抱伊,伊本來衣服是紮在褲子裡,因為抱起來衣服有跑出來,被告的手有伸進去伊背部摸到靠近內衣後扣的地方(D女當庭示範動作);(辯護人問:被告是抱你的腋下、腰部還是哪裡?【辯護人向前觀看螢幕,觀看證人D女示範動作】)(證人示範)被告是用雙手從伊腋下撐起伊的身體,再從伊腰臀部附近抱起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正面)。則依被害人D女上開各次所述,其就被告曾於活動中心舞台左側藉測量體重為由撫摸其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一情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
⑶又此次D女被害事實之發現,乃起於C、D女等人於100年
5月26日下午向案發國小學務主任顏美麗詢問至高雄比賽時房間分配及隨行教職員之問題,並表示會害怕被告同行,經顏美麗探詢原因,D、C女始告知被告會摸其身體之語,進而經顏美麗通知校長後,決定翌日(27日)對相關學生進行訪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通報嘉義縣政府社會處,由該縣社會處通報警察局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偵卷第33、67頁)、證人即隨同前往詢問之同班同學J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證人顏美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國小訪談學生紀錄1、2、3、訪談人員及學生名單可佐(原審卷二第173至182頁)。參諸被害人D女係於100年5月27日經案發國小訪談後,始由社工人員陪同於同年月30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警卷第31至34頁),其並無主動向學校申訴或至警局訴追被告犯罪之意,亦未曾向被告求償,應無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平日與D女相處很好(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益徵D女並無憑空捏造此部分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D女上開指訴、證述憑信性甚高。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承有將D女抱起測試體重(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一第98頁正面),此與被害人D女指證之客觀情節確屬吻合,自得據為D女此部分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對D女所為此次性侵害之事實,因屬校園性侵害事件,案發國小已於100年5月27日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依規定進行調查處理,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並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就部分相關情節,亦同本院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有案發國小函送之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含受訪人名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0至132頁)。則承上各情,被害人D女上開所述有關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撫摸D女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之事實,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⑷至有關此次被害日期乙節,被害人D女雖於101年8月13日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這次係發生在星期六,至於發生於幾年級及時間,伊已忘記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第122頁正面),然其於10
0年5月30日警詢時已明白證稱:係發生於這學期(100年
4月的某個星期六)等語在卷(警卷第32頁),嗣經檢察官為喚起其記憶,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提示D女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指證係於100年4月間某個星期六發生之證詞後,仍於審理中僅表示只記得係發生於星期六等語(原審卷二第
122頁正面),可知D女於101年8月13日審理時就此次被害日期已因時間經歷久遠而記憶模糊。而D女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所述,乃係於甫遭被告伸手撫摸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一事未久,記憶當猶深刻,且D女復稱遭被告伸手入衣摸背手法僅有一次,於記憶上即有其獨特性,於警詢時應無誤指時日之可能。是堪可採信此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某日。
⑸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不可能在禮堂(即活動中心)舞台上
之開放空間、公共場合為猥褻之行為;且被告力氣再大,亦不可能一手騰空抱起D女,另一手則進行背部觸摸之動作,是D女之供述不實在,也不合常理;另D女所述平時即常遭被告猥褻果若屬實,則D女於當日進入禮堂時,既已發現被告站在舞台上,依常理應會迴避被告而與其保持距離,又怎會讓被告有機會將其環抱進而為猥褻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害人D女於100年5月27日案發國小訪談時及於同年6月13日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均已明白指稱當時係發生於舞台之「門邊」、「左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73頁正面、第77頁正反面)及前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23頁)可參。而經原審至案發國小活動中心履勘結果,案發國小活動中心(即禮堂)舞台位於一樓,其左側確有一後台出入口,係屬較隱密之處,有原審前往案發國小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204頁上方照片、第207頁上、下方照片)。
且自前開勘驗現場所得照片觀之,該舞台左側、門邊即後台出入口處設有紅色布幔遮掩部分視野,並非一覽無遺之開放空間,參以被害人D女已證述當時在禮堂之男生均在二樓,則依該舞台周邊設施觀之,在二樓之學生未必往該處張望,而得以目睹被告之行為。是辯護人所述被告不至於在開放空間之公共場所遂行其猥褻行為一節,自無足採。再者,D女當時係遭被告用雙手從正面環抱起來,亦即先用雙手從D女腋下撐起,再從D女腰臀部附近環抱起來,致D女原先紮入褲內之衣服掀起等情,已據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如前,則被告雙手自D女腰臀部附近環抱起來時,依其手勢順勢伸入衣服內觸摸D女內衣後扣附近之背部,並非難事。此外,D女並未陳述係其主動接近在舞台上之被告,並於原審時解釋證稱:當時係因要出去比賽有人少拿物品,有些男生就前往活動中心欲拿取物品,伊因而跟去,惟因伊係比較後面才過去,先行前去之男生已在二樓,伊見到被告站在舞台上,心想被告在那裡等候,伊也站在那邊等候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則D女當時顯係為等候同學將比賽用品拿齊而在該處停留,並非主動親近被告甚明。況D女於案發當時僅為國小四、五年級之幼女,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險性之判斷不若成人,或因懼怕師長威嚴而不敢聲張,或因錯估情勢認為活動中心二樓尚有其他學生,應不至於遭受侵害,致未能及時遠避被告,殊難倒果為因,而謂其未主動迴避即屬虛構事實。是辯護人前開辯護,亦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㈢
所示時、地對D女撫摸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原係案發國小之教師兼教務主任,其於96年8月至100
年5月間,或全年協辦該校足球社團,或全年擔任該校足球社團承辦人員,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83頁正面、第145頁反面),並有案發國小辦理足球業務情形統計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頁證物袋內)。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該校足球社團係負責在校協助足球訓練工作,球隊對外比賽時,並擔任球員組隊、載送、訓練及現場指導等工作等情,亦有案發國小102年9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89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亦自承:伊在校期間有擔任足球教練之科目;比賽人選都是有經驗的,大部分係固定,都是由伊跟教練都認為適合者;伊有時會用自己之車輛載送小朋友去比賽;小朋友表現不好、練習不認真、比賽時甩脾氣,會受到處罰,伊有以手打小朋友屁股作為處罰,伊處罰小朋友時,另外一個教練會在場;伊係足球社團之承辦人,負責管理足球社,欲參加足球社團之學生必須向伊報名,伊並非實際上之教練,但是伊會叫他們說要練什麼,學生因此可能認為伊係教練等語甚詳(警卷第2、4、6頁;偵卷第14、15、17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再者,證人即案發國小足球社團成員甲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係足球社團之帶隊老師,他也是教練,負責帶伊等去比賽,平常會在那裡要求伊等要練什麼、練什麼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第7頁正面),且證人A女、C女、D女、G女、H女、丙男於警詢或偵查或原審時亦分別證稱:「被告是兼我們足球教練。」(A女-警卷第16頁)、「被告於課餘時會教我們踢足球。
」(C女-警卷第27頁)、「(為何不跟老師講?)因為黃主任(即被告)是管足球隊,我怕他會讓我退出足球隊。」(D女-偵卷第34頁)、「被告有要指導我們足球。」(G女-原審卷二第149頁正反面)、「被告是我現在的足球隊教練」(H女-警卷第52頁)、「被告在足球隊擔任教練,他在球隊負責指導我們。」(丙男-偵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等語甚詳。則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當時縱非案發國小足球社團之正式教練(正式教練為 林郁智 ),然其係案發國小足球社團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整個足球社團,並協助足球訓練,對外比賽時並負責擔任球員組隊、載送、訓練及現場指導等工作,是報名加入該校足球社團參與足球隊練習活動之被害人A女、C女、D女等人,自係屬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辯稱僅負責足球社團管理行政工作云云,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A女、C女、D女所述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時、地,對其為各該次騷擾、侵害行為之指訴,並無瑕疵,且有前開各項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出其不意,趁被害人A女轉頭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嘴部親吻A女之鼻子,旋因D女叫喚,即任由A女離去,且參諸A女於警詢時所述被親吻之時間僅約2秒(警卷第18頁),顯示被告所為並非意在發洩或滿足己身之性慾,難謂已與猥褻行為相當。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符合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予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惟依前開意旨,其此部分行為仍該當性騷擾罪之認定。又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被告為此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條號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指基於上下
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而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對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之謂;犯本罪而同時具備同法第227條各項以年齡為特別因素之要件者,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何種特定關係,均應成立各該條之罪,不能論以本罪。另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表面上雖未抗拒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時,縱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具有上開關係之人而為猥褻行為,亦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罪責,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以手撫摸C女之大腿及胸部、D女靠近內衣後扣之背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且被告此舉意在滿足自己之性慾,自已達猥褻之程度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非案發國小足球社團之正式教練,然其係該國小足球社團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整個足球社團,並協助足球訓練,對外比賽時並負責擔任球員組隊、載送、訓練及現場指導等工作,報名加入該校足球社團參與足球隊練習活動之被害人C、D女,係屬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C、D女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均未滿14歲,亦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利用對C、D女上開監督、照護之機會,分別對C、D女為上開猥褻行為,
C、D女雖礙於與被告之關係,而隱忍屈從,不敢聲張、反抗,惟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或其他已達違反意願程度之方式對C、D女為猥褻行為(如後述)。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形式上雖分別核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然因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時,C、D女均係未滿14歲之人,其此部分各犯行同時具備刑法第227條第2項有關被害人年齡之特殊要件,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各猥褻行為,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責,均不另論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猥褻行為,皆
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被害人以證人身份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經查,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C、D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茲應再審究者係被告當時是否係施用強制手段或其他已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之方法為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達不同意撫摸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有關此節,被害人C女於警詢時固陳稱:被告摸伊時,伊有很生氣的對他說「你不要這樣」等語(警卷第29頁),並於10
0年6月13日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亦稱:遭被告撫摸胸部時,伊有反抗,並說「你不要弄」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然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妳在警詢的時候有回答警察說妳有很生氣的對被告講,你不要這樣子?)我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08頁正面),則C女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是否確有出言制止或抵抗被告之行為,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否認上情,則此部分情節除C女上開陳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當時係以強制手段或其他已達違反C女意願程度之方法遂行此部分之猥褻行為。再者,被害人D女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迭稱:被告摸伊背部時,伊要把他推開,他就硬拉著伊,不讓伊推開,伊很大力的推開他,被告才讓伊走;伊有反抗,伊會推被告,但他還是硬 拉伊 等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其就此節前後所述固屬一致。惟此部分情節,除D女之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保障其憑信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亦難遽認被告當時係以強制手段或其他已達違反D女意願程度之方法遂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猥褻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容屬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開㈢所述。
㈤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一罪、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二罪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無罪部分】㈠被告於96年9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於足球隊練球之時
間,或於平常上課時間休息時於校園內,以約「每二天一次」之頻率(須扣除寒暑假期間),強行用手拉或抱被害人C女至大腿上,使C女跨坐於大腿上,再以手部自後方往前觸摸C女之胸部、進而往下滑摸C女之大腿、生殖器處,而違反C女之意願,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約四百七十九次(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及原審卷一第15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示;原起訴犯行約四百八十次,扣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一次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㈡被告於96年9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於足球隊練球之時
間,或於平常上課時間休息時於校園內,以約「每三天一次」之頻率(須扣除寒暑假期間),強行用手拉或抱被害人戊女至大腿上,使戊女跨坐於大腿上,再以手部自後方往前觸摸戊女之胸部、進而往下滑摸戊女之大腿內側;或以測試戊女體重為由,以手部撫摸戊女之胸部,並伸入戊女身後衣內撫摸戊女之背部,而違反戊女之意願,對戊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約三百十九次(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原審卷一第15
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示;原起訴犯行約三百二十次,扣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一次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㈢被告於98年上課間某日,趁被害人庚女進教師辦公室之機會
,強行用手拉庚女手部觸碰其生殖器,而違反被害人庚女之意願,對被害人庚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前段部分)。
二、【原判決有罪,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㈠於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間之某日上學時間,被害人
A女與被告於該案發國小禮堂電梯內,被告以檢視衣著是否合身為由,趁機以手部拉開A女之運動長褲及內褲,觸摸A女之陰部,A女因過於恐懼,不敢有所反抗,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
㈡於99年4、5月間某日,被告與被害人C女、少年甲男共乘
電梯,趁甲男站在前方,C女站在其身後之機會,以手部隔著褲子觸摸C女之下體,違反C女之意願,對C女為強制猥褻一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此次之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變更,原判決理由欄內雖已敘明,然犯罪事實欄仍誤載犯罪時間為100年5月間某日)。
㈢於99年夏天某日於足球隊練球之時間,被告強行用手拉或抱
被害人F女至大腿上,使F女跨坐於大腿上,再以手部自後方往前觸摸F女之胸部,而違反F女之意願,對F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㈣於100年5月初某日,於足球隊練球之時間,被告強行用手
環抱被害人G女,趁勢觸摸G女胸部,違反G女之意願,對G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㈤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於足球隊練球之時間,被告以測試
體重為由,強行用手拉開被害人H女褲子,伸手撫摸H女肚臍下方,而違反H女(起訴書誤載為F女)之意願,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三、因認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示被告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案發國小活動中心電梯內,違反C女意願,以手部隔著褲子觸摸C女之下體,而對C女強制猥褻一次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1月22日撤回起訴確定,有撤回起訴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26至328頁),則此部分訴訟已失其繫屬,自無庸審理。又檢察官於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後,另以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1月22日追加起訴被告於「99年4、5月間某日」,在案發國小活動中心電梯內,違反C女意願,以手部隔著褲子觸摸C女之下體,而對C女強制猥褻一次之犯罪事實,有追加起訴書可稽(原審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1至2頁),此部分於法亦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
叁、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各部分事實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證、陳述是否相符、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指證、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諸性侵害犯罪態樣之猥褻,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猥褻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猥褻,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又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法院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其他部分則不予起訴或諭知無罪。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65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害人A女、C女、D女、F女、G女、H女之指訴,及證人顏美麗等人之證述、訪談錄音暨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各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各部分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A女、C女、D女、F女、G女、H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就被訴乙、壹、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對C女強制猥褻四百七十九次部分:
㈠本件因被害人C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都會直接把伊抱坐在
他的大腿上,然後用兩隻手摸伊的胸部,還有摸過伊的下體和屁股,總共次數伊已經算不清楚了,但是已經有很多次了,時間伊也都不記得了,但記得最近一次係在100年5月14日或5月21日其中一天等語(警卷第2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印象是從二年級起遭被告觸摸;有機會他就會拉住伊要摸伊,伊覺得幾乎每天都被被告摸,寒暑假不會,星期
六、日也沒有,在上學時間大約一星期會被被告摸三次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檢察官乃參酌C女之入學時間(95年
8月30日)而就此部分犯罪起迄時間、次數認定為自96年9月間至100年5月間止對被害人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約四百七十九次(已扣除事證明確而判有罪之一次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然查,檢察官起訴之時段範圍,遍及被害人C女就讀國小二至五年級間之上學期間,且各次相對特定之時間、地點、猥褻態樣、行為當時周遭之具體情狀等,盡皆闕漏不詳,復未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自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已難遽予論罪。又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又僅證稱:「(妳之前在警察局還有地檢署的時候,有提到黃圳龍他會摸妳的身體,妳記得那是幾年級開始的事情嗎?)不記得了。(是從妳二年級開始、三年級開始還是一年級開始就有?)應該是三年級。(妳說從三年級開始嗎?)對。(他會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摸妳的身體,是在練習的時候還是在下課的時候?)都有。(妳講的一星期會被被告摸三次,這個一星期三次,妳怎麼會有這個印象?)大概。」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正面、第90頁反面),則綜合C女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指訴,除對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一次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犯行(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足而改判無罪之一次即如乙、壹、公訴意旨二㈡所示在電梯內撫摸下體之該次,並未包括於檢察官原起訴之四百八十次內)之細節,因僅發生過一次此類情節而記憶較為深刻能加以具體描述,並有補強證據外,對於其餘四百七十九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僅能指證一定之頻率,致在行為人行為次數及對應各次猥褻情節之證據之認定,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嗣雖經原審函請檢察官說明認定其餘次數四百七十九次之特定犯罪時間(原審卷一第31頁),然迄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均未獲補充說明該等犯行如何特定,而被害人雖經交互詰問,然其記憶仍無法陳述各次具體之情節。至於卷附案發國小100年5月27日訪談紀錄、訪談錄音暨譯文、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內摘錄之被害人C女之陳述及調查結果,除就本院前開認定有罪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次犯行外,就其餘被害情節亦均僅屬籠統含混之陳述或記載,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目前證據所示,檢察官顯無法證明被告除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一次猥褻犯行外,尚有其餘四百七十九次強制猥褻犯行。準此,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實無從得有確信之心證,自難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害人C女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核與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將C女抱坐大腿上,手在C女大腿上等語相符,並經證人J女、K女、丙男及顏美麗證述甚詳,堪認被告應有此四百七十九次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然查,被害人C女於原審係證稱:伊有將被告摸伊這件事情跟D女「講」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正面),與證人D女係證述:伊有「看見」被告將C女抱坐大腿上,手在C女大腿上等語並非相符,自無檢察官所謂證詞吻合之情形。又證人J女於原審審理時係稱:伊係聽C女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在此之前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正反面),另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有聽過C女說過被告會對她做不舒服的事情,但C女並沒有很詳細講,也沒有講一些比較具體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正反面),及證人顏美麗於原審亦證稱:伊係聽C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未目睹案發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則J女、丙男、顏美麗知悉C女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內容,並非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轉述C女對於被性侵害事實之陳述,為傳聞證言,屬於與被害人C女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更遑論將之據為其餘四百七十九次強制猥褻犯行之佐證。是尚難以證人J女、丙男、顏美麗上開傳聞所述而遽予認定被告對C女另犯有其餘四百七十九次強制猥褻之犯行。至於證人K女於偵查、原審所述曾目睹被告在教師辦公室內將C女抱坐於大腿上並撫摸C女胸部之情,業經本院據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犯行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該次行為成立犯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之理由),除此之外,證人K女已於原審稱:除看過C女這一次(即認定有罪之該次)外,沒有再看過其他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第71頁正面),足認檢察官將證人K女之證詞引為其他四百七十九次犯行之補強證據,顯屬無稽。
㈢承上所述,本件依目前證據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前開乙、
壹、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對C女強制猥褻四百七十九次之事實。
二、就被訴乙、壹、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對D女強制猥褻三百十九次部分:
㈠本件因被害人D女於警詢時指稱:黃圳龍主任第一次亂摸伊
大約在伊國小二年級時,當時的狀況伊已經不記得了;最近一次係在這學期(100年4月的某個星期六)在學校的活動中心摸伊背部等語(警卷第3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黃主任在一年級下學期時就把伊抱在他大腿上,然後手在外面摸胸部及大腿,也會正面把手伸到背部然後把伊抱起來,一直持續到五年級;伊不記得黃主任摸伊胸部的次數,他大概一個禮拜會摸伊一到二次,有時候一個禮拜會摸好幾次,平均起來每個禮拜黃主任會摸伊一到二次等語(偵卷第33、66、67頁),檢察官乃參酌D女之入學時間(95年8月30日)而就此部分犯罪起迄時間、次數認定為自96年9月間至100年
5月間止對被害人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約三百十九次(已扣除事證明確而判有罪之一次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然查,檢察官起訴之時段範圍,遍及被害人D女就讀國小二至五年級間之上學期間,且各次相對特定之時間、地點、猥褻態樣、行為當時周遭之具體情狀等,盡皆闕漏不詳,復未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自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已難遽予論罪。又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又僅證稱:「(是從三年級開始嗎?)不記得了。(妳不記得從什麼時候開始,黃圳龍會有摸妳的舉動嗎?)是。(不記得從幾年級開始?)是。(那通常都多久一次?)隔一、兩天。(不包括其它會拍妳們身體的肢體動作,就是抱妳們坐在腳上這樣的動作多久一次?)一、兩個禮拜。(妳之前在地檢署說大概一個禮拜會摸妳一到兩次?)是。(
四、五年級有嗎?)有。(那你記得他把妳抱在腳上這樣子摸妳,是從三年級開始到五年級?)對。(頻率妳不確定嗎?)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3頁),則綜合D女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指訴,除對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一次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該次犯行之細節,因僅發生過一次此類情節而記憶較為深刻能加以具體描述,並有補強證據外,對於其餘三百十九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僅能指證一定之頻率,甚至稱不確定發生之頻率,致在行為人行為次數及對應各次猥褻情節之證據之認定,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嗣雖經原審函請檢察官說明認定其餘次數三百十九次之特定犯罪時間(原審卷一第31頁),然迄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均未獲補充說明該等犯行如何特定,而被害人雖經交互詰問,然其記憶仍無法陳述各次具體之情節。至於卷附案發國小100年5月27日訪談紀錄、訪談錄音暨譯文、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內摘錄之被害人D女之陳述及調查結果,除就本院前開認定有罪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該次犯行外,就其餘被害情節亦均僅屬籠統含混之陳述或記載,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目前證據所示,檢察官顯無法證明被告除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一次猥褻犯行外,尚有其餘三百十九次強制猥褻犯行。準此,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實無從得有確信之心證,自難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害人D女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核與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將D女抱坐大腿上很多次等語相符,並經證人J女、甲男、丙男及顏美麗證述甚詳,堪認被告應有此三百十九次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然查,證人C女固於原審證稱:伊看過被告將D女抱坐大腿很多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惟其就各該次目睹之時間、地點為何,並無法具體特定,且除單純抱坐大腿上外,是否有進一步為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亦未見具體描述。是依證人C女之上開簡短證詞,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三百十九次強制猥褻犯行。又證人J女於原審審理時係稱:伊有聽D女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在此之前並不知情,D女並未說從何時開始及被害次數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另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時係稱:伊有聽D女講被告會將其抱坐大腿上,然後會摸她背部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證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係稱:伊有聽D女說過被告會對她做不舒服的事情,但C女並沒有很詳細講,大概是講主任會碰到她的胸部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及證人顏美麗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伊係聽D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未目睹案發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則J女、甲男、丙男、顏美麗知悉D女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內容,並非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轉述D女對於被性侵害事實之陳述,為傳聞證言,屬於與被害人D女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更遑論將之據為其餘三百十九次強制猥褻犯行之佐證。是尚難以證人J女、甲男、丙男、顏美麗上開傳聞所述而遽予認定被告對D女另犯有其餘三百十九次強制猥褻之犯行。
㈢承上所述,本件依目前證據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前開乙、
壹、公訴意旨一㈡所示對D女強制猥褻三百十九次之事實。
三、就被訴乙、壹、公訴意旨一㈢所示對F女強制猥褻一次及就被訴乙、壹、公訴意旨二㈢所示對F女強制猥褻一次部分:㈠有關被害人F女指訴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猥褻行
為各一次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F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大約於伊三年級即99年夏天時(正確日期忘記了),在學校禮堂內之美勞教室,將伊抱坐大腿上,然後隔著衣服用手撫摸伊胸部;另一次約三年級即99年11月中旬,在學校辦公室之影印室內,被告叫伊用手伸進去其褲內隔著內褲撫摸被告之下體;以上兩次,都沒有人看到,伊沒有將老師摸伊胸部及拉伊的手摸被告下體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或家人等語(警卷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三年級時,黃主任叫伊去辦公室拿牛奶,然後叫伊去影印室裡面,當時只有伊等二人,然後拉著伊的手叫伊隔著被告褲子摸他生殖器;被告另有抱伊坐他大腿,然後搭肩膀從上面滑下去摸伊的胸部;伊有跟堂姐及姑姑講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年級即99年11月中旬,在學校影印室,被告拉伊的手隔著褲子摸被告之下體;另之後,被告在學校美勞教室將伊抱坐大腿上,然後摸伊胸部;在影印室發生之事情,伊在製作完警詢筆錄後,隔幾天有告知姊姊E女、姑姑及堂姊,至於在美勞教室發生的事情,伊沒有跟他們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34至140頁、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反面)。觀諸證人即被害人F女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分別在影印室內拉其手撫摸被告之下體及在美勞教室撫摸其胸部之事,前後所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固然大致相符,然有關上情,則始終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縱認F女對於上開各情節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訴大致相符,而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與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足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此部分之犯行。
㈡而證人即F女姊姊E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沒有聽F女
講過曾遭被告猥褻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此與F女於原審所述曾將影印室發生之事實告知姊姊E女一情,已有不符。又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時,初則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對F女有肢體上之動作,也沒有看過被告將F女抱坐大腿上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嗣則改稱:伊在操場有看過一次F女坐在被告大腿上(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則證人E女就有無目睹被告將F女抱坐大腿上乙節所述已有矛盾,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F女之姑姑郭○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F女遭被告摸胸部不久,伊就有聽F女說過遭被告從腋下撫摸胸部之事,而叫F女摸被告下體之事,伊係聽女兒郭○婷(真實姓名年級詳卷)所述等語(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及證人即F女之堂姊郭○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F女曾向伊表示遭被告摸胸部,並叫F女摸他的重要部位;F女說摸胸部之地點是在操場踢足球那邊,摸被告重要部位之地點是在辦公室或教室等語(原審卷二第247頁正反面、第253頁正反面),然其等二人就有關F女曾告知遭被告摸胸部乙節,核與F女所述:在美勞教室發生摸胸部的事情,伊沒有跟姑姑、堂姊她們講等語不符,則證人郭○姿、郭○婷所述有關F女曾向其等講過遭被告撫摸胸部乙節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證人郭○姿、郭○婷所述知悉F女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內容,並非係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聞自F女或郭○婷對於F女被性侵害事實之陳述,均為傳聞證言,屬於與被害人F女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要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本件案情揭露之過程及被告與F女平日相處良好等諸節,
雖可認F女並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且F女對所述遭性侵害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大致相符,然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便被害人F女之指訴,前後一致而無瑕疵,亦難單憑該指訴即率予認定被告對F女有何猥褻行為。至於F女於100年
5月27日案發國小訪談、100年6月13日案發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所為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仍係其個人之指述,而屬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此外,依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內容觀之,該調查報告就有關F女所為之指控僅係以F女之陳述為其立論基礎,就嚴格證據主義而言,仍嫌薄弱,其所為有關此部分之結論,尚嫌速斷,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有關被告在案發國小影印室內強拉F
女之手撫摸其下體一案,業據被害人F女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F女之堂姊郭○婷、姑姑郭○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云云。然有關上開各人所述證詞之證明力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此指摘,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害人F女單一之指訴,並無其
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乙、壹、公訴意旨一㈢及乙、
壹、公訴意旨二㈢所示對F女強制猥褻各一次之犯行。
四、就被訴乙、壹、公訴意旨二㈠所示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部分:
㈠有關被害人A女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猥褻行為一
次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大約在伊三年級即99年5月初(正確日期忘記了),在學校的禮堂二樓電梯裡面摸伊尿尿的地方,當時係被告叫伊到禮堂試穿足球衣服是否合身,伊到電梯裡面換好衣服後,被告就把伊拉到電梯裡面說他要看看合不合身,他先把電梯門關上,叫伊轉一圈給他看,後來就用手拉開伊的褲子及內褲,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約5至10秒之久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三年級下學期時,被告在禮堂的電梯裡面把手伸到伊的褲子裡面就摸伊尿尿的地方,當時只有伊等二人等語(偵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去活動中心換足球的衣服,換好的時候被告就進來,他就在電梯內把伊的褲子拉開摸伊下體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反面)。觀諸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在活動中心電梯內撫摸其下體之事,前後所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固然大致相符,然有關上情,則始終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縱認A女對於上開情節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訴大致相符,而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與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足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此部分之犯行。
㈡又依本件案情揭露之過程及被告與A女平日相處良好等諸節
,雖可認A女並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且A女對所述在活動中心電梯內遭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大致相符,然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便被害人A女之指訴,前後一致而無瑕疵,亦難單憑該指訴即率予認定被告對A女有為上開猥褻行為。至於A女於100年5月27日案發國小訪談、100年6月13日案發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所為遭被告在電梯內撫摸下體之陳述,仍係其個人之指述,而屬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此外,依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內容觀之,該調查報告就有關A女所為此部分之指控僅係以A女之陳述為其立論基礎,就嚴格證據主義而言,仍嫌薄弱,其所為有關此部分之結論,尚嫌速斷,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害人A女單一之指訴,並無其
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乙、壹、公訴意旨二㈠所示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之犯行。
五、就被訴乙、壹、公訴意旨二㈡所示對C女強制猥褻一次部分:
㈠有關被害人C女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猥褻行為一
次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跟一群同學爬樓梯上樓要拿足球比賽的衣服,要下樓的時候,伊說要坐電梯,主任說好,然後伊就拉著一群同學陪伊,主任對那群同學說電梯太小就把同學趕出去,有一位男同學係跟主任一直撒嬌說伊要坐,主任才說好,所以就伊及該男同學與主任一起搭電梯,係伊先進電梯,主任隨後跟上來,然後把伊壓在電梯的角落,主任把雙手放在自己背後然後趁一直看著電梯口的男同學沒有注意就偷摸伊的下體等語(警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主任在電梯裡面隔著褲子摸伊的下體,當時電梯內有另外一個男同學,他只看前面,沒有看到伊被主任摸,當時伊站在主任後面,主任摸伊尿尿的地方只有一次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第73至7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在電梯裡面摸伊的下體,當時伊拿完衣服要下去,伊說想搭電梯,本來是一群人及主任在裡面,然後主任就說其他人不要進來,所以其他人都被趕出電梯,最後電梯內除伊跟被告外,還有一個男生,被告把伊壓到角落,他的手往後放,放在伊下體那裡,該電梯內男生並沒有看到,他站在最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C女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在電梯內撫摸其下體之事,前後所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固然大致相符,然有關上情,則始終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縱認C女對於上開各情節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訴大致相符,而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與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足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此部分之犯行。
㈡而證人即當時與C女、被告同搭電梯之甲男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已不記得是否曾經與C女及被告同搭電梯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則C女上開指訴已難獲得證實。
至於D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們好像要去拿球隊的東西,然後就一群人,他們就說要坐電梯上去,我覺得那個電梯很恐怖,然後就說不要,我要走上去,有一個靠近電梯的樓梯跟一個沒有靠近電梯的樓梯,我兩邊都沒有上去,我就先走了。我已忘記C女是怎麼講的,我只知道她那一天在電梯裡面,然後她好像就是說有一群人說要坐電梯,因為他們說他們沒有坐過,然後好像主任把他們叫出去,我忘記他說什麼了,然後就把那群人叫出去,只剩下C女,C女就叫甲男陪她,就是在上去的時候,甲男就一直看著電梯的門,不敢轉頭,然後主任好像就把C女逼到電梯的角落那邊,手就放在後面,好像剛好碰到C女的私密處,然後手就在那邊動,就這樣。此事係C女事後告訴伊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23頁正反面、第126至127頁),惟其知悉C女在電梯內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內容,並非係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聞自C女遭性侵害事實之陳述,為傳聞證言,屬於與被害人C女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要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本件案情揭露之過程及被告與C女平日相處良好等諸節,
雖可認C女並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且C女對所述在電梯內遭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大致相符,然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便被害人C女之指訴,前後一致而無瑕疵,亦難單憑該指訴即率予認定被告曾在電梯內對C女撫摸下體之事實。至於C女於100年5月27日案發國小訪談、100年
6月13日案發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所為遭被告在電梯內性侵害之陳述,仍係其個人之指述,而屬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此外,依案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內容觀之,該調查報告就有關C女所為上開指控僅係以C女之陳述為其立論基礎,就嚴格證據主義而言,仍嫌薄弱,其所為有關此部分之結論,尚嫌速斷,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害人C女單一之指訴,並無其
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乙、壹、公訴意旨二㈡所示對C女強制猥褻一次之犯行。
六、就被訴乙、壹、公訴意旨二㈣所示對G女強制猥褻一次部分:
㈠有關被害人G女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猥褻行為一
次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G女於警詢時指稱:最近一次是在100年5月份在學校活動中心,被告找伊過去說話,要對伊說有關足球的事情,然後他就突然捧著伊的腰,伊當時感覺很不舒服,就想要跑掉,他又扶著伊的腰把伊拉回來,不知道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他的手就碰觸到伊的胸部側面,之後伊就把他推開,接著趕快走掉,這件事好像沒有人看到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大概於
100年5月初在活動中心摸伊胸部等語(偵卷第7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活動中心練球,在門口的時候,被告強行要抱伊,碰觸到胸部,被告是從後面過來,一隻手繞過伊腋下把伊腰抱住,就摸到胸部,大概抱住一分鐘以內(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被告碰到伊胸部約30秒,該30秒都是用手掌摸伊胸部側面,30秒過程在後面開始掙扎,前面不掙扎的原因係因後面開始有碰到,快要碰到正面了,摸到側面時不掙扎係因為伊較矮,以為被告是要摸腰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觀諸證人即被害人G女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事,前後所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固然大致相符,然有關上情,則始終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縱認G女對於上開各情節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訴大致相符,而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與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足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此部分之犯行。
㈡又G女於前揭證述中雖曾陳稱:伊於學校顏主任開始調查時
有向同學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H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此事等語,然證人I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已忘記G女有無告訴伊有關遭被告撫摸胸部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正面)。至於證人H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聽G女說,當時G女僅說她去找主任,然後主任抱住她,沒有說摸到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正反面),惟其知悉G女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內容,並非係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聞自G女之陳述,為傳聞證言,屬於與被害人G女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要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本件案情揭露之過程及被告與G女平日相處良好等諸節,
雖可認G女並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且G女對所述遭被告觸摸胸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大致相符,然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便被害人G女之指訴,前後一致而無瑕疵,亦難單憑該指訴即率予認定被告曾對G女撫摸胸部之事實。至於G女於100年5月27日案發國小訪談中所為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仍係其個人之指述,而屬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害人G女單一之指訴,並無其
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乙、壹、公訴意旨二㈣所示對G女強制猥褻一次之犯行。
七、就被訴乙、壹、公訴意旨二㈤所示對H女強制猥褻一次部分:
㈠有關被害人H女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猥褻行為一
次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H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伊六年級即100年5月中旬時,在學校活動中心有撫摸伊肚臍下腹部;當時伊走在老師的前面,走到樓梯間時,老師就問伊現在幾公斤,伊說不知道,之後老師就在伊後方用雙手從伊腋下撐起來,表示要幫伊秤體重,老師說伊現在比較重,就放伊下來,伊準備離開時,老師又從伊背後拉住伊的褲子,然後右手伸入伊的褲子及內褲摸伊的肚臍下腹部的地方等語(警卷第52至5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在六年級上學期時,有一次黃主任在伊背後用二隻手把伊撐起來,伊要走他又把伊拉回來,然後手伸到前面把伊的褲子翻開,然後把手伸到肚臍下方按壓,另外一隻手把伊的衣服掀開,地點是在禮堂等語(偵卷第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五、六年級時,約100年5月中旬,在學校活動中心樓梯間,,伊要往前走,被告就拉住伊的手,往他身上拉,然後就摸肚子下面那裡,他的手有伸進內褲裡面,撫摸時間大約不到一分鐘,之後被告放開伊,伊才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60至164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H女上開所述,其對於被告觸摸其肚臍下方之事,前後所述之主要基本事實固然大致相符,然有關上情,則始終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縱認H女對於上開各情節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訴大致相符,而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與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足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此部分之犯行。
㈡證人G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聽H女說,被告有摸她
肚臍下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正反面),惟其知悉H女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內容,並非係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聞自H女之陳述,為傳聞證言,屬於與被害人H女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要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本件案情揭露之過程及被告與H女平日相處良好等諸節,
雖可認H女並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且H女對所述遭被告觸摸肚臍下方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大致相符,然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便被害人H女之指訴,前後一致而無瑕疵,亦難單憑該指訴即率予認定被告曾對H女撫摸肚臍下方之事實。至於H女於100年5月27日案發國小訪談中所為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亦係其個人之指述,而屬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仍不足為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害人H女單一之指訴,並無其
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乙、壹、公訴意旨二㈤所示對H女強制猥褻一次之犯行。
柒、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乙、壹、公訴意旨所指各次加重強制猥褻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各次加重強制猥褻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七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此部分共七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二次行為(即對C、D各犯一罪),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不另論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另乙、壹、公訴意旨二㈠至㈤所示之五次行為,因證據尚嫌不足,無法遽予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二次行為(即對C、D各犯一罪),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認被告另犯有如
乙、壹、公訴意旨二㈠至㈤所示共五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罪及否認犯有如乙、壹、公訴意旨二㈠至㈤所示五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中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無可維持,另就如乙、壹、公訴意旨二㈠至㈤所示五次犯行,則為有理由,自應均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共七罪)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案發國小足球社團管理者,負責管理整個足球社團,並協助足球訓練,對外比賽時並負責擔任球員組隊、載送、訓練及現場指導等工作,而報名加入該校足球社團參與足球隊練習活動之被害人C、D女,係屬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竟枉顧C、D女二人對其之信任,利用上開監督、照護之機會,對年幼之C、D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其行為實屬惡劣,且犯後毫無悔意,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遭案發國小解聘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
三、另就如乙、壹、公訴意旨二㈠至㈤所示五次行為,則均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維持原判決即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對A女性騷擾一罪,及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㈠意圖性騷擾之動機、目的、手段;㈡自述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遭案發國小解聘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利用被害學生A女對其信任,竟罔顧師生人倫,而為性騷擾;㈣犯後未賠償被害人A女損害、亦未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審就如本判決乙、壹、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對C女強制猥褻四百七十九次、對D女強制猥褻三百十九次、對F女強制猥褻一次)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貳、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性騷擾一罪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就原判決無罪即本院維持無罪部分之上訴,須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