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告 黃榮杉 被告 呂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途○○○區○○路○段與五權西路2段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被告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而搶先左轉,適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正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壓迫、胸壁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左髖及左肩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藥費用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93元、住院8天之看護費用16,000元、營養費20,000元、就醫8次交通費8,000元、機車修理費39,580元、工作損失431,388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874,5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區○○路○段與五權西路2段路口時,公益路往向上路方向之燈號為紅燈,依交通號誌規則,接下來係被告分得通行權,而被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放慢車速、小心通過,詎於左轉過程中,原告自公益路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遇此突發狀況,乃踩煞車將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以避免事故發生或減少事故損害。是被告已盡其所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於當下被告將汽車處於靜止狀態,若發生交通事故必係原告之行為所致。又原告行駛於上開路口時,竟超速闖紅燈,強行通過路口,故原告自身違法行為係系爭事故之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原告請求營養費之內容,未證明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非屬原告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原告應說明為何要轉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且原告既已住院,應證明往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必要性,並應證明請求之費用與其經濟狀況相符,況原告既已請求精神慰撫金,對於營養費及交通費都應於精神慰撫金中考量。另原告不能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為71,898元及已達6個月不能工作之程度,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有3個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就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其實際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且經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途○○○區○○路○段與五權西路2段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而搶先左轉,適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正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壓迫、胸壁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左髖及左肩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8天,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109,593元。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39,580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811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而搶先左轉進入路口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壓迫、胸壁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左髖及左肩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暨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
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藥費109,593元、看護費用16,000元,另為修理機車支出修理費39,5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⒉營養費:原告主張因手術後需要營養品,而請求被告賠償營
養費2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傷勢與營養費有關連,且對金額亦有爭執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支出營養費之利己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為證,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營養費之損害,已難逕信為真實。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箋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另行支出營養費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就醫,手術後回診8次,因而支出交通費用每次1,000元,共計8,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壓迫等傷害,於103年12月24日赴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併神經減壓及椎體融合固定術後,規則於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自104年1月30日起共8次門診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3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165號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96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實有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手術並定期回診8次之事實。被告雖質疑原告轉院就醫之原因,惟查,醫病關係的基礎係建立在病人對醫師的信任之上,是病患於醫病關係中自應有就醫自主權,原告得選擇至其信任之醫師及醫院就醫,原告亦已 陳明 其考量頸椎手術應至較大型醫院,經上網查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有專業醫師,並有親朋受相同傷害亦於該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選擇於該醫院就醫,尚符合社會一般就醫習慣,自無不許之理,原告於該醫院接受手術後按期回診追蹤,亦應屬治療過程所必需。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害,應有乘車往返醫院就醫之需求,此部分乘車收據雖未據原告提出,惟原告既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回診8次之事實,而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就醫距離、各式交通工具之費率及費用相當性等情況,原告請求每次回診往返按1,000元計算,尚稱合理。準此,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8,000元,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6個月不能工作,
按其每月平均薪資71,898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31,388元之工作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自承自77年迄今均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
而其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無非以其手術後須戴頸圈3個月,於拆除頸圈後還需要休養3個月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原告所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表示「術後需頸圈使用3個月」(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96號卷第23頁),另經本院函詢醫院確認原告受傷治療進度對駕駛工作影響,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回覆略以:(原告)術後需頸圈使用3個月,就貨車司機而言,會影響頸部轉動,開車視野受限,故3個月內不宜開車,經拆除頸圈後,就原告「駕駛」工作而言,可正常開車工作等語,有該處105年3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165號函、105年4月26日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2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3頁),足認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僅因戴頸圈3個月而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拆除頸圈後還需休養3個月之證據,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僅3個月。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71,898元,無非以大吉利交通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表示其並無薪資單,只有薪水袋而已(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該薪水袋亦因無記載公司名稱及原告薪資明細而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以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之證據。另經兩造請求調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原告投保單位原為伸健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1日退保後,於101年2月20日起即加入大臺中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每月21,900元(見彌封袋內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投保於職業工會,非受僱於特定公司,所提證明書亦不足以核實其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應認以其投保之勞工保險資料較為可採,即其平均薪資應按每月21,900元計算。
⑶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之工作損失,應認為65,700元
(計算式: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21,900元=65,700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難採憑。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壓迫、胸壁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左髖及左肩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其身心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併神經減壓及椎體融合固定術,住院8天,術後猶須戴頸圈3個月,持續追蹤治療,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再查原告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從事駕駛工作,被告則為大學夜校畢業,為自由業,現為家管,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田地2筆及1台逾10年以上汽車,被告名下無不動產,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兩造所得稅資料,原告之年所得約30餘萬元,被告則僅1千餘元(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見原告之經濟資力狀況顯優於被告。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之受害程度及所受痛苦等各種情狀,應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438,873元【計
算式:醫藥費109,593元+看護費用16,000元+機車修理費39,580元+就醫交通費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8,873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同條第5款第1目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依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之指示行駛即搶先左轉,同時原告亦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均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請求酌減其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依號誌時制計畫,按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車方向之車輛通行路權,違反號誌管制者均無路權,而查兩造既然均有未依號誌指示通行之過失,過失情節應屬相當。衡以兩造過失情節及兩造意見,本院認為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50%,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219,437元【計算式:438,873元×50%=219,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9,81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應為159,626元【計算式:219,437元-59,811元=159,62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起訴並於104年7月6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626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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