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銘源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黃亭凱 、黃亭棣,有經濟部民國104年12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40127994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237、309-310頁),並經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313-31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原告於該日提出前揭書狀之內容略為法人實在說之理論及主張代位權等情,該等內容原告業於同年5月1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均已提及(見本院卷第271-281頁),自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其該等主張,仍應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出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中市○里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授權訴外人即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莊宏忠 代表原告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且以個人名義代表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先於99年2月2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票據支付訂金20%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於同年4月6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之票據支付尾款1,200萬元,因其中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農地無法登記在私法人名下,系爭土地緊鄰原告之主營業所,對原告有鉅大之用途,賣方遂依原告指示於同年4月1日將該4筆農地登記在莊宏忠名下。為確保原告之權利且做防債遮罩,原告並於該4筆農地均設定抵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經原告指示,莊宏忠於101年間將該4筆農地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45,445,135元出售與第三人,莊宏忠將價金匯入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系爭土地因出售不易,尚登記於莊宏忠名下,竟遭本院以彥民執101司執全十字第620號函為查封登記。原告指示莊宏忠出售前揭土地前,雙方已口頭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茲再以本件起訴狀作為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㈡、本件莊宏忠代表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法人之行為能力須由代表公司之自然人為之,且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是莊宏忠於原告授權代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原告,莊宏忠隱名代表原告與賣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之效力均歸屬於原告。莊宏忠代表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係對外公布於財報,而被告誤認為系爭土地係莊宏忠之個人財產因而假扣押,原告自足以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絕無排除「實際所有權人」主張是項權利,且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明文要求未來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配合修正,將土地登記名義人改為推定主義。
土地登記效力於98年物權篇修正後,既僅具有推定效力,並無絕對效力,實際權利人在第三人獲得善意受讓前,仍得舉證推翻推定效力,被告至多僅為「善意」之假扣押人,在訴訟中隨著案件推移也轉變為知悉實情之非善意人,自非善意受讓人,不得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且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雖非名義所有權人,其財產權不應被排除於法律保障以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莊宏忠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如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則因原告與莊宏忠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書面終止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莊宏忠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含後續轉為終局執行之案號),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所辯原告與莊宏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之部分,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法前曾規定無自耕能力購買農地為無效,對此最高法院曾做成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65年第9次民事庭決議,認為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債權行為並未無效,而莊宏忠代表原告與賣方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此物權行為之約定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禁止,即非以給付不能者為標的,故物權行為自非無效。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雖因土地法修正後已刪除無自耕能力之自然人承受農地之限制而不再援用,但農業發展條例係禁止物權行為而非債權行為之概念並未遭到推翻。是本於同一法理,原告主張其與莊宏忠之借名登記約定,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非無效。縱如被告所辯,原告與莊宏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為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與莊宏忠間僅有董事委任契約,因莊宏忠代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本諸其身為原告之董事長,以受任者之關係代為持有系爭土地。嗣因會計查核需要,為確保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莊宏忠再行簽署1份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為憑,會計師並基此契約將借名登記之情況登記於財報。原來莊宏忠代表原告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署契約時,尚未有獨立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僅單純由莊宏忠代表原告與賣方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隱名之原告與賣方,僅因法令規定限制,原告指定登記之對象為莊宏忠。為符合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要求,當時土地買受公契之買受人記載為莊宏忠,因賣方亦知悉買受人實際為原告,莊宏忠僅係代原告持有土地,故實際情況為莊宏忠隱名代理原告與賣方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賣方。被告所指之借名登記約定,並非獨立於買賣契約外而獨立,應係指合併於原告與賣方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已同時存在,而因莊宏忠係隱名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買賣契約也蘊含莊宏忠及原告均同意莊宏忠代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合意,此合意係買賣契約之核心,如此合意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將產生契約之一部無效是否會導致全部無效之問題,如認原告與莊宏忠及前手賣方間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將歸屬於前手賣方,亦非莊宏忠所有,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原告與前手賣方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無效。若賣方被認定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基於與賣方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時稱訂金300萬元、尾款1,200萬元為買賣4筆農地之價款,嗣又改稱該款項係買賣一共8筆土地之價款,前後論述不一,可見原告亦不清楚當初支付該筆款項之確切用途,且不論係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或付款沖帳表,皆無載明支付此等款項之目的係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至多僅有購買土地之摘要,故原告仍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其所支付。另原告提出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內並未載明所稱「○○段農地」究指何地號,亦不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與莊宏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難認其與莊宏忠間確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縱認原告與莊宏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該約定亦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5號、97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為規避私法人不得為耕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已自承因系爭土地地目屬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登記在私法人名下,原告僅能以當時董事長莊宏忠之名義登記,可知縱原告與莊宏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係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該借名登記契約縱使存在,亦為無效。原告與莊宏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係存在於賣方與莊宏忠間,自始即由莊宏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莊宏忠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不論原告與莊宏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借名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向出名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2年台上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屬出名人所有,縱雙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完成移轉登記前,該不動產仍屬出名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莊宏忠名下,即令屬實,莊宏忠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對於原告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之義務,在莊宏忠履行此一義務前,系爭土地仍為莊宏忠所有。故原告雖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於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仍屬莊宏忠所有。系爭土地既仍為莊宏忠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莊宏忠返還系爭土地與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原告雖稱莊宏忠以個人名義代表原告受登記為名義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顯係忽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莊宏忠係為代表原告所為(假設語氣),則登記名義人應自始為原告,而非莊宏忠,如此始為「代表」,然系爭土地卻係以莊宏忠之名義登記,而從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不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當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㈣、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莊宏忠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其起訴時先稱係與莊宏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嗣後又稱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莊宏忠名下,係本於其與莊宏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與其起訴時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相異,亦將委任關係與借名登記關係混為一談,與一般董事委任關係內容不包含借董事之名登記不動產之實況不符,換言之,董事委任契約之內容應不包含借名登記,委任與借名登記為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逕依董事委任關係,請求莊宏忠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錯用請求權基礎。又原告係為規避私法人不得為耕地所有人,而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莊宏忠之名下,此屬脫法行為,不論該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或信託契約,俱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莊宏忠返還系爭土地,亦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宏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
㈤、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有效云云,顯係混淆借名登記契約與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與物權讓與合意乃獨立之二個契約,彼此效力不受影響,此乃民法處分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之基本原則。故不論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出賣人與出名人或借名人,該買賣契約俱屬有效,不受別一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之影響,蓋此二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不相同。此外,除該買賣契約為有效外,出賣人與莊宏忠間之物權移轉行為亦為有效,故莊宏忠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㈥、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莊宏忠間縱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莊宏忠名下,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即原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其以1,500萬元出資購買,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1日登記於莊宏忠之名下,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出售與第三人得款45,445,135元乙節,提出出資證明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付款沖帳表(見本院卷第31-33、132-139頁)、得款證明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受款沖帳表(見本院卷第35-3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固辯以該等書證並未載明款項用途等語,惟查,原告104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固定資產中確包含系爭土地,有其提出之104年度固定資產財產目錄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又原告於104及103年第3季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中之附註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第14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中亦載明:原告於99年4月取得臺中市○里區○○段農地係屬供營運使用之農地,104年及103年9月30日帳列土地之帳面價值均為2,465仟元,由於法令限制,故該土地所有權暫以原告前任董事長名義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再者,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於104年12月3日又再對系爭土地提出說明:原告於99年2月2日和 李和運李兆鑫李仁國李振富 等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及00地號共8筆土地計15,000仟元。針對同段00地號土地之相關原始成本業經核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對帳單及帳載紀錄,尚無不符,另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屬田,由於法令限制,故於購買時登記於當時董事長莊宏忠名下,惟當下設定抵押與原告,經核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尚無不符等情,有該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莊宏忠於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前,亦向本院陳稱:原本以公司之資金購買4筆耕地,以伊名義登記,公司設定抵押權在該4筆耕地上,後來賣出3筆,系爭土地沒有賣出,地政士誤把4筆土地之抵押權均塗銷,沒有人注意到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與前揭書面證據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所出資購買,而以莊宏忠之名義為登記乙節,堪可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莊宏忠係基於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代表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授權莊宏忠代為購買系爭土地並為登記之行為,無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之效力均歸屬於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自應表明為公司代表之旨,如僅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之,尚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等同於法人之行為有間。本件系爭土地既自始均以莊宏忠一人之名義為登記,且係以莊宏忠本人之名義為登記,非為原告之代表人,自無前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餘地,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自承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其既自始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己,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其基於與莊宏忠間董事長公司之委任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莊宏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同屬無理。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並以莊宏忠之名義而為登記乙節,業經證明如前,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所管理、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固堪認定其與莊宏忠間就系爭土地應係成立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屬耕地,其受限前揭法令之規定,乃借用莊宏忠之名義為登記,購買後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4-295頁),則原告與莊宏忠間之借名契約,顯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前開禁止規定,該借名契約應屬脫法行而為無效,原告即無從基於其與莊宏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同此意旨)。至原告固主張如認其與莊宏忠間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效,則其與系爭土地之賣方間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僅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移轉為莊宏忠所有,並非原告,並無違反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問題,是系爭土地之賣方移轉所有權與莊宏忠之物權行為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當屬有效,而原告雖不得承受耕地,惟其向賣方買受系爭土地,既係約定登記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莊宏忠之名下,並非約定登記為原告所有,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此債權契約為無效,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系爭土地之賣方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亦屬無憑。
㈣、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該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是其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至其與莊宏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姑不論此是否為脫法行為應歸於無效,原告本件縱終止其與莊宏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莊宏忠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此均僅為債權之效力,原告尚無足因此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含後續轉為終局執行之案號)中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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