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慈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於民國110年3月間曾因酒駕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9日,其卻仍在前案緩訴期間內,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前案教訓,亦罔顧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前有1次酒駕之刑案紀錄,本案為第二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行經路段、行駛期間,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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