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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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金禾 千年籍資料詳卷即告訴人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吳信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金禾千 以被告吳信模(即 吳青洋 ,下稱吳青洋)涉犯加重誹謗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 陳明 之上開送達處所,於110年1月7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㈢及㈤部分,被告吳青洋發表言論之期間分別係「108
年3月至6月」、「108年7月至10月」,就原處分所敘名之言論而言,應可分為多項犯罪事實,原處分竟僅列為兩項犯罪事實,概括予以籠統判斷,非無違誤。
㈡觀諸原處分卷內證據,顯見被告吳青洋對聲請人之長期矚目、
關注、議論程度非比尋常、異於常人,其於FB所發表之言論,所指涉之人,除聲請人外,別無他人,並綜合比對第二、
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及十二項犯罪事實之發表環境、發表情狀、動機、目的與言論本身之前後圖文、言論本身以外之前後圖文等一切主觀、客觀因素,予以參照、探究,即知吳青洋於告訴意旨㈡、㈢及㈤部分,其言論所指涉、影射者,無須指名道姓,任何有在閱覽其FB之人,縱使非其FB之「朋友」,亦得輕易、迅速、確定知悉係指涉、影射聲請人,而原處分割裂觀察告訴意旨㈡、㈢、㈤部分,未見吳青洋所為言論之全景為錯誤評價,自有違誤。
㈢原處分未經合法調查,率予引據 李梅青謝輝 之證言與公證
書為其處分之基礎,偵查程序顯有違誤,經查:所謂「公證書」,係李梅青、謝輝經中國當地公證機關認證所謂「證言」確係由李梅青、謝輝所陳述,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該認證書後,所製作之書面而已,終究不得取代「到庭、具結及接受訊問」之法定調查程序,擔保李梅青、謝輝之「證言」所載內容為真。而謝輝之「證言」所載內容,確有因與聲請人之糾紛而為不實敘述之高度可能,且李梅青、謝輝之「證言」當係出自吳青洋之指導,要非屬實,則原處分未經合法調查,率予引據李梅青、謝輝之「證言」與「公證書」為其處分之基礎,偵查程序顯有違誤。
㈣告訴意旨㈣部分,吳青洋固係傳送私人訊息予 黎子豪黃威然
,縱非公然,仍應認係散布於眾之舉,仍該當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則原處分當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為認
定之理由殊有違誤,爰依法具狀請求准將本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洋與告訴人金禾千間,因車輛保管使用、罰單及空拍機賠償事宜,被告心生不滿,陸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某時
,在臉書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散布「金禾千詐欺事件公開說明」、「金禾千詐欺案起訴公開說明」、「起訴金禾千以假飛官詐欺教唆使公然毀譽及不當獲利」、「我們來一堂光暈詐騙術解剖課」等文字、圖片,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某時,
在上開網站,散布「各位元配還揪出同時劈腿兩女,假飛官真器官…混合共用,很不衛生啊」等文字或圖片,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
㈢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3月至6月間陸
續散布「樹多必有枯枝,人多必有白癡,信徒多必有勞斯萊斯,很多人合起來騙一個人叫詐騙集團,一個人騙很多人叫大師」之貼圖、「這個大師好噁心,完全沒得商量」、以「這種犯罪真是醜陋至極」之貼圖、「金禾千實在狂妄自大」對話截圖;散布「地上螞蟻、校長笑長、毒瘤2號、假航拍師」、「被害妄想症、你繼續不懂反省,只會有更多的吳先生、被你利用的人出來指控你,但當明知道,卻一再而再幫你脫罪的團體也在護航時,這叫做詐騙集團」等不實文字;散布「我以為只是吹自己有神的公立,沒想到還吹自己是飛官…、看到他已經把自己的FB帳號整個刪除,退出空拍社團,退出錢還把所有他己PO過的文章刪除,一看就知心虛有事,但卻還能在自己的LINE群組,繼續當沒事的蔣幹話,騙一些還不知道真實狀況的飛友,就覺得噁心!」等不實文字;散布「可以把黑講成白的高手真的不多、嘿啊,原來他連隻猴子都不如啊」等不實文字,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
㈣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傳
送私人訊息與告訴人之友人黎子豪、黃威然,散布告訴人詐欺、告訴人為假飛官等不實內容之訊息,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
㈤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陸續於108年7月至10
月間,在上開網站,散布「我笑了大濕的搞笑功力真不是蓋的」、「替天行道」、「我都看出來了,手法千篇一律,推幾個受騙蠢蛋出來當自己籌碼去背書下一個謊言」,認識這種人也真衰小,沒事就被當墊背做踏階」、「吳青洋我非常明白這次你所遇到的並非一般常人,無法立即靠常理判斷而誤陷騙局無可厚非,大濕的養成並不容易,豬生狗養貓帶大,過期保路吃到狂,一直打臉一直打臉一直爽」...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六、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吳青洋固坦承張貼上開內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向友人說是戰鬥機飛官,我有說告訴人做賊心虛,其他內容不是在講告訴人,我是希望不要有人因詐欺而受害,若我是針對告訴人,會指明金禾千全名勸告告訴人,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也沒有說告訴人騙色、劈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告訴意旨㈠所載之犯行,被告對此供稱:
上開內容,有大陸電影製作人謝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證明,告訴人違背承諾,將該電腦片段公開發布於臉書,後來謝輝得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將責任推卸等語,並提出金禾千臉書網頁在卷可據,且有 李柏青 、謝輝之「證言」及公證書可佐,又上開「證言」內載有「他以"臺灣空軍F16戰鬥機飛行員,退役一年"介紹自己」、「金禾千屢次謊稱自己是台灣戰鬥機飛官資格求取航拍工作又兩次偷取商業保密影片私自侵權公開」等文字,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復觀諸告訴人與謝輝之上開對話紀錄確有「我只有傳給他,並無公開,臉書亦設定好友閱讀權限」、「我感覺很抱歉...我如果知道的話,我是絕對打死不會。這樣子公開那一段的。我很抱歉」等內容,且依告訴人之臉書網頁所示,亦有「拉出他的私人飛機載我在天空繞了兩圈」、「我們這一夥都是會飛的,只是不同機型」等內容,及李梅青之對話紀錄中亦有「他也是這麼跟我說的!他說 李蒲 是他的飛行教官」等內容,是被告上揭所辯,非全然子虛,堪認本件被告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與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毫無語意關連而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是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況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認被告所述並非與事實百分之百相符,然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誹謗,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且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參見按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自明,被告所述既非空穴來風,並有上開李柏青、謝輝之「證言」及公證書及金禾千臉書網頁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即難對被告繩以刑法妨害名譽罪。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如告訴意旨㈡㈢㈤所載等內容,既未指名道姓
,至告訴人雖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指陳被告以「 金老千 」、「假飛官」、「台灣假飛官」等指摘、影射告訴人,然告訴人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除其供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經本署以上開關鍵字上網搜索,均未查得可資認定所指為告訴人之情形,此有網頁資料共30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非可採,自難遽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㈢至告訴意旨㈣所指被告傳送私人訊息與告訴人之友人黎子豪、
黃威然等節,尚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亦查無被告實際上有將前揭內容散布於眾之情形,顯難謂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情事。
㈣綜上說明,本件既查無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訴犯行之積極證
據,業如前述,自難遽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
七、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不再重複):
㈠聲請人認為被告雖未指名道姓,但被告長期對聲請人進行妨
害名譽之行為,任何閱讀被告臉書之人,都可以判斷所述內容別無他人,就是指述聲請人。惟查被告此部分之指述,內容雖不友善,惟是否能定位為妨害名譽之內容已有疑義。聲請人或許主觀上可以輕易判斷被告的不友善言語所指何人,然被告確實未具體指名道姓所指何人,客觀上不特定大眾是否真有閱讀被告之臉書?閱讀被告臉書之人究竟是何人?眾多閱讀者是否多數都能理解被告所指何人?均未經聲請人進一步舉證說明。
㈡聲請人認為原處分未經合法調查,率引據李梅青、謝輝之「
證言」與「公證書」為其不起訴處分之基礎,偵查程序顯有違誤。惟原處分並非以李梅青、謝輝之「證言」與「公證書」為其不起訴處分之基礎,而是認為被告之上開指述,並非完全無據之杜撰,而是基於某種基礎所為之言論,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亦有疑義,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至於這些基礎的真實性如何?則為另一層次的問題。
㈢至於原檢察官針對原處分書告訴意旨㈣所載犯行部分,認定被
告傳送私人訊息與聲請人之友人黎子豪、黃威然等情,尚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亦查無被告實際上有將前揭內容散布於眾之情形,難謂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情事,其判斷核與現行法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八、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外,補充如下:
㈠告訴意旨㈡、㈢及㈤之部分:
被告固供承確曾於FB中發表該等言詞(參原告訴意旨內容),惟於108年8月15日在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稱:臉書帳號吳青洋是我的沒有錯,只有我一個人在使用,我不完全確定是我貼的。金禾千他公開向朋友說他是F16戰鬥機的飛官,我沒有張貼過金禾千騙色、劈腿,也沒有貼他是詐欺師,但我有說他做賊心虛,告證15即「元配還揪出同時劈腿兩女,假飛官真器官.....混合共用」、假飛官也不是在說金禾千,我有貼假飛官的文字,但是我的文章創作,是我對社會正義感的表現,我希望不要有人因詐欺而受害,因為我們的善良被有心人利用,如果裡頭有針對金禾千文字,我都會指明金禾千全名,我是以金禾千全名勸告他。」等語,且觀諸聲請人所指出之告訴意旨㈡,被告於其臉書上附有新聞連結,為被告針對新聞報導內容提出之意見,要屬其意見之表達或評論,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告訴意旨㈢、㈤之內容,雖不友善,但沒有指名道姓,是否能定位為妨害名譽之內容已有疑義。聲請人或許主觀上可以輕易判斷被告的不友善言語所指何人,然被告確實未具體指名道姓所指何人,客觀上不特定大眾是否真有閱讀被告之臉書?閱讀被告臉書之人究竟是何人?眾多閱讀者是否多數都能理解被告所指何人?實有疑問。換言之,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揆諸首揭說明,除應認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
㈡告訴意旨㈣之部分:
告訴意旨㈣所指被告傳送私人訊息與告訴人之友人黎子豪、黃威然等節,尚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亦查無被告實際上有將前揭內容散布於眾之情形,顯難謂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情事。
㈢告訴意旨㈠之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因此,刑法之誹謗罪,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經查:
⒈被告提出其與李蒲、李梅青、 鐵漢榮祥 之對話,且有大陸電
影製作人謝輝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聲請人金禾千臉書網頁在卷可稽,除上開證據之外,被告吳青洋於109年7月20日在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針對他(金禾千)騙我的部分來做發表,是對詐騙行為的評論,我認為他的說法是不完整的,他從跟我認識開始經由主持人介紹他是F-16戰機的飛官,他也沒有否認,而且跟他交往過程中,他的言行讓我們誤會他就是一個飛官,我信任他對他好,他反而不感恩,還說假造一些事實來欺騙大家,我寫這樣的文字只是讓大家知道真實而已,因為他的行為讓人家很生氣,我不希望有人再受害,一面跟我說謝謝,另外轉頭又說我設局陷害他,讓我很生氣在文章中如果有完整把他名字寫出來,是要指責他錯在哪裡要他改善,如果沒有寫名字的話那是自己被騙的心情感想及抒發等語,且經檢察官質之告訴代理人,其稱:告訴人工作為航拍攝影師,他是軍中退伍,但他不是飛官等情,足認被告吳青洋認識聲請人之始即相信其為飛官,後因與李蒲、李梅青、鐵漢榮祥之對話,才得知聲請人為航拍攝影師,又被告吳青洋於聲請人間因借車、空拍機毀損糾紛,已互生嫌隙多時,足知被告與聲請人就彼此間之糾紛心有不滿,故有本案「金禾千詐欺事件公開說明」、「金禾千詐欺案起訴公開說明」、「金禾千以假飛官詐欺教唆使公然毀譽及不當獲利」等言論,被告所言係事出有因,以表達其主觀認知上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隨意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且細察其言論內容之真意,應係基於其自身認知聲請人並非飛官而受欺騙之結果油生怨懟,是被告上揭所辯,非全然子虛,堪認本件被告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與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毫無語意關連而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是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其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並非與事實百分之百相符,然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誹謗,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且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參見按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自明,被告所述既非空穴來風,並有上開李蒲、李梅青、鐵漢榮祥之對話內容、金禾千臉書網頁及被告與聲請人產生糾紛之始末、過程等資料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即難對被告繩以刑法妨害名譽罪。
⒉至聲請人所提犯罪事實不應僅列為5項,而應有12項等語,惟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並非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仍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聲請書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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