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佳苑
陳琬宜 陳欣苑 劉士岑 石覲瑄 石晨霖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玟滋 聲請人 楊閔睎
楊元睿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思維 法定代理人 楊士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菁盈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陳佳苑、陳欣苑、陳琬宜、劉士岑、劉玟滋、劉思維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石覲瑄、石晨霖、楊閔睎、楊元睿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陳佳苑、陳欣苑、
陳琬宜、劉士岑、劉玟滋、劉思維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石覲瑄、石晨霖、楊閔睎、楊元睿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 黃再興 、長子 黃合順 先被繼承
人死亡,其長女 黃咏彤 、次子 廖延潤 、三子 廖富翊 尚存,雖,且黃合順之應繼分由其子 黃獻緯 代位繼承,其中黃咏彤、廖富翊、黃獻緯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之其次子廖延潤,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子輩繼承人廖延潤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陳佳苑、陳欣苑、陳琬宜、劉士岑、劉玟滋、劉思維為孫輩繼承人;石覲瑄、石晨霖、楊閔睎、楊元睿為曾孫輩繼承人,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陳佳苑、陳欣苑、陳琬宜、劉士岑、劉玟滋、劉思維;劉士岑、劉玟滋、楊閔睎、楊元睿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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