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昭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昭安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昭安定應執行刑(拘役)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共同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7日4時許110年4月15日14時56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79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27號判決日110年6月30日110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79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27號確定日110年8月3日110年12月1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5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