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深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深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實師」應更正為「實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深海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顯然心存僥倖,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未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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