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民國92年10月27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龍星昇第
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予上昇國際
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予聲請人,聲請
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
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
知遷移不明而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債權讓與金額表2紙、退件信
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
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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