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40號、95年度執他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90年度偵字第178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95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3年12底某日,復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2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其情形與本件受刑人於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受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情形不同,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應適用之法條,似有誤會。且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係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依前開判決所載其居所則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0之7號3樓」,是無從認其最後住所地或現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程序上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之處,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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