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陳春盛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石丁潤 有繼承人(意指石丁潤已死亡),則應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共有人石丁潤或其他已死亡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可資證明其等死亡日期之文件,及其等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其等繼承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之說明及考量是否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聲明,然若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則應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此部分可向被繼承人戶籍所轄法院查詢),若均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則應補正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何人。並應審酌是否將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以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應註明被告姓名及住址,及上開補正事項之說明),且應按正確適格之當事人(即所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