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顏花英 告訴被告朱文堂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