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葉芳霖
葉芳霽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芳露
楊傳珍 律師被告 黃幸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訴外人葉芳霖、葉芳霽即訴外人 葉銘聰 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詳本院卷第72頁),核其所為,係因訴訟標的對於葉銘聰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葉銘聰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而訴外人葉銘聰於102年6月5日因病送往急診後即陷入意識不清狀態,於同年月19日送往加護病房治療,住院近2個月期間,原告等人及配偶均隨侍在側,惟其至102年7月17日前均未回復意識,亦不能為任何意思表示,詎被告竟趁機盜領訴外人葉銘聰存放於住處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淡水一信帳戶,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領款用印章,並偽造提款單後分別於102年6月17日、20日、同年7月
2日至第一商銀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9,
200元,另於102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至淡水一信領取15萬元、21萬元,合計58萬9,200元(下稱系爭存款)。嗣訴外人葉銘聰於103年5月19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因系爭存款原屬訴外人葉銘聰之遺產,被告擅自盜領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應繼承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58萬9,2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葉銘聰於80年7月間即一同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同年11月被告遷入訴外人葉銘聰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居住,84年訴外人葉銘聰之繼母過世時,被告亦於法事祝禱文內列名為孝婦,被告另為訴外人葉銘聰固定前往洗腎之公祥醫院、曾就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表及社福機構申請居家照顧服務等之聯絡人,由上可知訴外人葉銘聰與被告交往期間感情甚篤,是訴外人葉銘聰亦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而原告葉芳露曾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至今均未能舉證系爭存款為被告所盜領,或被告取得系爭存款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葉銘聰於103年5月19日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他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30頁),可知本件訴外人葉銘聰之遺產繼承開始時點為103年5月19日,則原告3人繼承之遺產範圍,應係自103年5月19日後存在於訴外人葉銘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之時點為10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
2日間,此時訴外人葉銘聰尚未死亡,繼承並未開始,系爭存款自非屬原告3人所得繼承之權利,則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對原告3人所得繼承之財產自無任何侵害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存款已侵害原告3人之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亦有明文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葉銘聰所有系爭帳戶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致訴外人葉銘聰受有損害,是原告基於繼承訴外人葉銘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惟被告抗辯稱其領取系爭存款,係訴外人葉銘聰授權其管理系爭帳戶並得以自由支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先就訴外人葉銘聰授權其得以自由支配系爭帳戶內存款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訴外人葉銘聰自100年11月間起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訴外人葉銘聰因充血性心臟衰竭、伴有腦栓塞、認知障礙,於102年6月5日送至馬偕醫院急診,被告則自訴外人葉銘聰之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書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31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4頁);又原告另陳稱:被告大約80幾年就去跟父親同住,95年時離開,97、98年間父親又搬去新莊跟被告同住,99年父親買了系爭房屋又與被告同住,100年5月因為跟被告吵架又回去淡水中山路房屋居住,100年11月又回系爭房屋跟被告同住,一直到102年6月初住進加護病房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上開原告陳稱被告與訴外人葉銘聰歷年同居之過程,與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63-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證人即原告葉芳露之配偶 胡瑞櫻 證稱:到102年6月住進加護病房前我公公(即訴外人葉銘聰)的神智都還蠻清楚的,102年6月住進加護病房前,大哥還是每月將收來的租金交給公公,後來102年6月有次因為血糖降低住院,在醫院吃飯嗆到而住進加護病房,在住進加護病房前的住院期間,他都有辦法跟我們聊天,會吵著要吃東西,在住院之前,他都可以正常跟我們講話要東西吃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原告葉芳露亦自承:
我父親直到100年底開始洗腎身體才變差,但是意識都還很好,到102年住進加護病房前,意識都還清楚,有辦法處理自己的事務,原告葉芳霖代他收的租金轉交給他後都有辦法自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由證人胡瑞櫻之證詞及原告之陳述,可知訴外人葉銘聰於102年6月間住進加護病房前,意識均甚為清醒且能自己處理事務。再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94、98-104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15日各經提領10萬元,皆係被告所為且用於修繕房屋漏水,而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僅有100年6月10日、100年10月7日之2筆交易為訴外人葉銘聰自行提款,其餘交易款項皆為被告代訴外人葉銘聰於取款憑條上簽名用印後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並有泥作工程估價單、紳溢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存卷可憑(他卷第
235頁及反面),是訴外人葉銘聰於102年6月住進加護病房前既仍意識清醒且能自行處理事務,惟其仍將印章及系爭帳戶存簿交由被告代為提款並做為家用,堪認訴外人葉銘聰確有授權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並使其得自用動支存款之意思,則被告抗辯稱:訴外人葉銘聰有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款並自由動支其中存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再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葉銘聰雖偶有分合,然渠等確有同居數十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另就被告表示訴外人葉銘聰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原告亦當庭陳稱:我後來才知道訴外人葉銘聰將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既經原告表示不爭執,亦堪認定;又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於101年11月
6日有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淡水一信105年8月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就此陳稱:訴外人葉銘聰當初買系爭房屋的時候請我先付頭期款,這筆錢是他用來還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因上開100萬元之轉帳日期為101年11月6日,再依原告及證人胡瑞櫻上開證詞稱訴外人葉銘聰於102年6月前仍意識清醒且能自行處理事務,是縱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訴外人葉銘聰轉帳100萬元之原因,然因訴外人葉銘聰彼時仍有辦法自行處理事務,於此高額之轉帳自須經其同意或授權,則上開100萬元自系爭淡水一信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如非訴外人葉銘聰自行為之,亦係其授權被告所為等情,自堪認定;復參以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協會居家喘息服務合約書、公祥醫院104年1月9日公總字第10400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1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12號函檢附之初診資料表(他卷第181、
297、310-311頁),訴外人葉銘聰前往醫院就診及申請居家喘息服務時,皆填載被告為聯絡人;此外,訴外人葉銘聰之母即訴外人 陳儒人 過世時,於法事祝禱文內將被告列名為「孝婦」之事實,有被證5之法事祝禱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綜合上情以觀,訴外人葉銘聰與被告間雖無婚姻關係,然渠等業已同居數十年,被告亦身兼訴外人葉銘聰於多處醫療院所就醫時之緊急連絡人,而訴外人葉銘聰除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外,復轉帳100萬元予被告,甚且於訴外人葉銘聰之母過世時將被告列為孝婦等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堪認被告與訴外人葉銘聰實已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且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無疑;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訴外人葉銘聰於身體健康情況惡化之情況下,交待被告代為處理財產、日常生活支出及醫療開銷等事宜,亦與常情相符;是渠等既已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更足證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存款應已得訴外人葉銘聰之授權無訛。
4.另訴外人 葉銘財 即訴外人葉銘聰之胞弟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哥的錢都是他自己管,但當時汙水處理的錢因為他行動不便,因為當時我在場,有看到他拿存簿給被告叫他去領錢,訴外人葉銘聰原本是在做財政科長,他後來坐輪椅,但意識還是很清楚,還是可以管自己的錢,他的錢沒這麼容易拿等語(偵卷第54-55頁);訴外人 葉黃鳳英 即訴外人葉銘聰之弟媳亦於偵查中證稱:訴外人葉銘聰的錢都是他自己管的,他定期會拿錢給被告去做家用,他的錢沒有這麼容易拿,如果被告拿得到,就是訴外人葉銘聰給她的等語(偵卷第54-55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訴外人葉銘聰生前確實有自主能力管理名下財產,亦曾委託被告持其存簿為其處理財產事務,且被告自訴外人葉銘聰處取得之金錢均已得其同意,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係受訴外人葉銘聰授權管理系爭帳戶等語,確屬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證明系爭帳戶為訴外人葉銘聰授權其管理,並同意其自由動支其中之存款,且因被告確實為訴外人葉銘聰晚年主要之日常照顧者,訴外人葉銘聰對其為財產上之贈與供其作為兩人日常生活之一般性花用,亦非全屬無憑,故被告提領系爭存款既已得訴外人葉銘聰之授權,自非屬盜領行為。則就訴外人葉銘聰存款利益之變動而言,因其變動係出於訴外人葉銘聰授權被告所為,足認係由訴外人葉銘聰所為給付行為而生之財產利益變動,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應由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基於繼承訴外人葉銘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