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號異議人 楊豐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708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應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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