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劉智豪
陳月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呂俊輝
曾惠滿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惠滿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75(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1775(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775(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除去,並與被告呂俊輝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惠滿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新台幣346,5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惠滿如以新台幣1,03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呂俊輝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位置待實測)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審理中追加被告曾惠滿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惠滿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13451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75(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1775(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775(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除去,並與被告呂俊輝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追加被告與聲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追加被告與聲明均核屬有據,自得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曾惠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及140號之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75
(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1775(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775(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曾惠滿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上述位置,現並由被告呂俊輝承租使用中,故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惠滿拆除後與呂俊輝併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俊輝:系爭房屋為曾惠滿買受後出租給伊,租約已於1
11年12月屆滿,現仍有雜物放置尚未完全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惠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目前為被告曾惠滿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75(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1775(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775(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43、4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勘驗現場照片、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7頁),被告曾惠滿之姐姐即第三人 邱曾惠華 在場陳稱:被告呂俊輝所承租房屋為其妹妹曾惠滿所有等語,而系爭房屋確實為曾惠滿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也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調閱之稅籍紀錄表、房屋課稅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告曾惠滿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並未舉證證明之,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惠滿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曾惠滿就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75(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1775(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775(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除去,並與現在實際占有人即被告呂俊輝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核其聲請無不合
,乃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故本院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曾惠滿提供如主文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因被告曾惠滿為事實處分權人依法為地上物拆除義務人,其全部敗訴,故諭知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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