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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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清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益杰 -OK-忠訓貸款中心」之成年人(下稱「陳益杰」,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並聽從其指示,雖預見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領錢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益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9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陳益杰」,而容任「陳益杰」以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另不詳詐欺人士於109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及翌(13)日某時許,冒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林右翔 」、「檢察官」、「林玉婷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涉及 郭全威 洗錢及毒品案件,須將金錢領出當作證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於同年月20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5仟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於同日10時53分至11時3分許間,至高雄市中崙郵局內,先以臨櫃方式提領24萬元,再利用該局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各提領1萬元、6萬元、6萬元;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接續至高雄市新甲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合計共39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在高鐵左營站之接送區,將其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付予「陳益杰」指示之人(無證據證明與「陳益杰」為不同人),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依「陳益杰」之指示,將5千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其與OK忠訓國際「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里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第75至77、105至107、111至123、129至131、133至157、197至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益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均係依「陳益杰」指示為之,且其未曾與「陳益杰」見面,其亦無法確定「陳益杰」與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僅得知悉被告依「陳益杰」指示為本案犯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除「陳益杰」之外,被告另知悉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本案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係詐騙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知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公務員之名義詐騙,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依此,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及交付贓款之工作,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並自白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之子,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認知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而構成詐騙犯罪組織,業如前述,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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