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60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80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倫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志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時,固主張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又蒞庭檢察官據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稱: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為證,然均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論以累犯,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非善,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並不可取;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參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乙事,業經告訴人 陳壹生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9至62頁,院卷第28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60號被告温志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倫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3時1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輛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62、6363號另行起訴),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由陳壹生所經營之娃娃機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破壞店內兌幣機,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壹生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壹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壹生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陳壹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截圖6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于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