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儷月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經由通訊軟體臉書(下稱FB)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後,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行為人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大哥」恐係詐欺行為人,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甲○○竟仍與「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大哥」。嗣「大哥」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分別:
㈠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起,以FB暱稱「 李蘇瑾 」向乙○○佯稱
:其收到政府所給之美金300萬元獎金及退休文件,欲以該等款項在臺灣開設醫院,並將裝有上開美金之箱子寄送予乙○○收受,惟需支付運費等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土銀帳戶內。甲○○再依「大哥」或LINE帳號暱稱「律師」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扣除6,000元報酬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比特幣商店,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大哥」或「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晴朗 韋恩 」向 陳氏 秋莊
稱:所收到退休金想寄予 陳氏秋莊 保管,然須依快遞公司之「Airways00」指示支付相關寄送費用云云,致陳氏秋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8時40分許,依指示至苗栗縣○○鄉○○路00號之郵局,匯款6萬元至郵局帳戶內。甲○○再依「大哥」或「律師」之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郵局提領上開6萬元款項後,隨即前往上開比特幣商店,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大哥」或「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氏秋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氏秋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44卷第54、6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氏秋莊(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303卷第67-71頁、偵9563卷第103-106頁);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1年2月10日潮州字第11100004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警303卷第53-57、77-97、101、107、113-115頁);就事實一㈡部分,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同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行動電話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足稽(偵9653卷第99-101、109-177、183-185頁);此外,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警303卷第15-52頁;偵9563卷第21-95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大哥」、「律師」、「李蘇瑾」、「 晴朗韋恩 」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是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惟公訴意旨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金訴344卷第54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爰均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進而領款購買
比特幣轉交予不詳之行騙者,除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4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更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並因而獲有6,000元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僅為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雖已達相當之程度,惟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受有彌補;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344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並均係在高雄市購買比特幣轉匯予行騙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提領之金額合計為44萬元,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因事實一、㈠犯行而得款6,000元,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欄1一㈠部分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部分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111年1月4日16時17分許6萬元2111年1月4日16時18分許6萬元(甲○○自其中取得2,000元報酬)3111年1月5日7時8分許6萬元(甲○○自其中取得2,000元報酬)4111年1月5日7時9分許6萬元(甲○○自其中取得2,000元報酬)5111年1月5日12時50分許1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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