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3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6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東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東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 許介盛 駕駛之計程車,係取得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方式提供載送勞務之利益,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109年9月17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據此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陳明 :被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前後罪質相當,被告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並庭呈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足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有所主張、舉證及說明。而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亦據被告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第103頁),未就此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作何爭執。故被告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罪質相同;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本案犯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存在,並見刑罰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告訴人受有勞務損失,法治觀念不佳;復酌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態度非惡,並於案發後將車資新臺幣(下同)3,740元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適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曾因詐欺、侵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明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告訴人提供之載送勞務之
財產上利益,而該等勞務之財產上利益價值3,740元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9至46頁),被告已於案發後將該等車資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3號被告林東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12時12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叫車,許介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林東鈺。林東鈺佯稱要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後並返回原地,願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740元云云,致許介盛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搭載之服務,遂依林東鈺指示,將其載回屏東市○○路00號下車,然林東鈺下車後並未依約返回支付車資,而以此方式獲得許介盛所提供之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服務之利益,許介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介盛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東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許介盛之計程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後,並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3被告及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後,並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佯以有支付計程車資之意,因而詐得3,740元之財產上利益,顯屬犯罪所得,被告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