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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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張松樹 相對人 林岳聖 法定代理人 林憲堂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岳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交通事故,對造律師應探就案情,但對造律師明知相對人已投保四家保險仍對聲請人求償巨額賠償,且於法庭上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因之請求交付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以利複製等語。
三、茲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以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需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聲請人雖經釋明其因欲主張法律上之利益,作為向對造律師提告證據之必要,然本院函詢相對人,經相對人以書面回函拒絕聲請人交付錄音光碟,有相對人之回函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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