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 晏祺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台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C801標、C802Z標、C804標土方工程時,因該工程所用推土機發生故障,經被告公司員工向原告報修後,由原告負責修理推土機及更換推土機相關零件。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間起即積欠原告修理工資及材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39,300元,迭經原告履次催討,惟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簽收單暨估價單5張(均係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