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俊淵
生前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6、12065、12067、12068、2226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俊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俊淵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卷四第6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83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