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公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等證物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14年8月6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同意出養之意願,被收養人之配偶亦於同年9月17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5月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