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建國旅社三樓房間及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其同意,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