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玉為使不知情之第19屆臺東縣海端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即其子 王建雄 順利當選,明知 古慶祥 、 古來 得2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具前揭鄉民代表候選人之投票資格,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予王建雄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趁其自行前往古慶祥、 古來得 2人同位於臺東縣海端鄉加拿村6鄰加拿13號住處進行拜票之際,在前揭古慶祥、古來得2人住處之內,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賄款予古慶祥、古來得2人,作為約定投票予王建雄之代價,而古慶祥、古來得2人明知上開款項係投票支持王建雄之對價,竟仍先後予以收受賄款。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證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王美玉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證據之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慶祥、古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96年11月7日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罪亦屬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詳言之,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有投票權人古慶祥、古來得,在被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將選票投給候選人王建雄之情形下,仍予收受賄款而未拒絕,顯見古慶祥、古來得已有明示或至少為默示受賄之意思,其間投票行為與收受賄款行為亦具有對價關係,足認被告所為合致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是核被告王美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美玉於99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先後在古慶祥、古來得之上開住處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時間點密接,其目的相同,其出於在為其子王建雄相同選舉勝選之單一決意,而於相同地點交付賄賂,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甚為薄弱,屬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行賄犯行,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竟不知警惕,為本件賄選犯行,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行賄金額非高,再衡以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已56歲,除本身患有疾病外,家中另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孫需照料,此有被告王美玉與 陳慧青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1份及身心障礙手冊2紙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為本案賄選行為,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四)另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82號、第2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36號、第6957號、第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美玉交予證人古慶祥、古來得之賄款3000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證人古慶祥、古來得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未扣案之已交付賄款宣告沒收一節,亦有古慶祥、古來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被告王美玉所交付予證人古慶祥、古來得之賄賂2000元、1000元共計3000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