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243號
原告鴻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被告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事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