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034號聲請人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