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9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止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7月12日,尚欠本金386,639元(含消費本金334,676元、利息51,963元)。另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依本行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5,017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以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96年6月27日止,尚欠貸款額137,057元(本金125,017元、利息12,040元)未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