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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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86,031元未給付,其中83,617元為消費款,另614元為循環利息,而1,800元為其他費用(計算式為:83,617+614+1,800=86,031)。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被告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60,950元(計算式為:439,422+20,963+565=460,950),其中439,422元為本金,565元為違約金,20,963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