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4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賴妍陵 相對人 郭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162萬元及47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2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2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3日向伊借款1,35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帶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應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通知之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繳納本息,經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相對人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切結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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