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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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福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6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福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福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10月28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仍為竊盜罪,顯然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難收預期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賴福麒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629號(起訴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76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之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28日復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說明,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未及一年即又犯竊盜罪,且係攜帶美工刀之兇器犯之,罪質較前所犯普通竊盜罪為重,足認其非一時失查或失慮而犯,難期待其倚憑緩刑之宣告,即能獲致改過向上或端正品德之教化目的。足見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629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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