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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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寬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寬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邱俊寬因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
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後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所涉犯強
制性交罪之事證明確,本院已於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3年7月15日宣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判處此一長期之自由刑,自有逃亡之誘因,且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戶政事務所,其所陳報之現居地,為其投宿之友人家,被告又經通緝到案,因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3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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