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寶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戊○○
被   告 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得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新寶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
丁○○、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
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
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
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之第八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上」;並將「得聚公司參標所附產品型錄」之記載
刪除(卷內查無該資料)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
乙○○、丁○○、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
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丙○○、乙○○、丁○○、戊○○,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丁○○、戊○○,則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丁○
○、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皆能宣告緩刑,但修
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被告履行負擔,且依修正後
同條第五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故適用舊法有利
於被告丙○○、乙○○、丁○○、戊○○。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後,仍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丙○○、乙○○、丁○○
、戊○○,故本件仍應依舊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被告丁○○、戊○○所為,均係違反該
法同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
用不知情之 張志銘 代表永磐公司前往投標,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丙○○為被告新寶網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為被
告新寶網通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丁○○為被告永磐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戊○○為被告得聚公司之受僱人,均因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新寶網通公司、永磐公司及得
聚公司,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應科以同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乙○○、丁○○、戊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戊○
○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嗣後已具狀表示願意接受簡易處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新寶網通公司、永磐公司及得
聚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尚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乙○○、丁○○
、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皆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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