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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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巷○弄○○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
簽「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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