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所請求而涉訟,被告開立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所在地、被告乙○○、丙○○住所地,分別如前開
當事人欄所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該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10樓,
此亦有該本票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