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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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僅記其地址,並未記載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之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聲請本院發函調取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稅繳款人資料,以利原告補正被告身份云云,惟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及住所,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程式。法院於其以特定人為被告前,無從憑其聲請任意調查、摸索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以使原告得以補正。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其立法理由亦提及: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自應明確規定執行法定職務且在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且同法第9條並規範依法蒐集後於處理或利用時原則應向該當事人告知,可認公務機關亦須在上開法定要件具備時始得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須謹慎不得任意為之。本件原告聲請調取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稅繳款人資料云云,無異欲使法院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以利其補正起訴程式,此原屬原告於起訴時應盡之義務,不應由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代行,且倘允許此種情形,亦恐出現原告可任意對他人起訴即可利用法院獲取該他人個資之不法情形,故難謂符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是本院無從依其聲請調取,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伊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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