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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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46、20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強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改造手槍肆支、附表一編號9之非制式子彈肆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志強與 潘孟元 (所涉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年初某日,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道具操作槍新交流組」結識,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2人商議由潘孟元負責製造槍枝、子彈後,由陳志強在網路販售,販賣所得扣除成本後,利潤2人均分,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間,由陳志強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鑽床機1臺(無證據證明陳志強知悉潘孟元有以該鑽床機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由潘孟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製造槍彈工具,陳志強、潘孟元2人於107年4月間,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由陳志強出資陸續購入模型槍4支後,交由潘孟元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土造金屬槍管以鑽床機固定位置後,使用鑽頭予以車通,復將滑套以手持電鑽鑽通後,均換裝在上開模型槍上,並以研磨機磨撞針,接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共4支(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即B槍、C槍、D槍及E槍),且由潘孟元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1顆(如附表一編號9)後,將B槍、C槍、D槍、E槍及非制式子彈61顆均交予陳志強持有。陳志強於107年4月25日、同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A06室住處,上網至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道具操作槍新交流組」以暱稱「 石竹香 」刊登販售槍枝訊息,為警發覺後,於107年7月7日喬裝買家與陳志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ager及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陳志強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欲販售D槍及9mm子彈5顆,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商議後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而為警於107年7月7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D槍及如附表一編號9⑴所示之子彈5顆。嗣經陳志強同意至其臺中市○○區○○路○○○巷○號5A06室之住處搜索,扣得B槍、C槍及E槍、如附表一編號9⑵所示之子彈56顆;復經由陳志強之供出該等槍枝、子彈係由潘孟元所製造,而為警於107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至潘孟元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A槍、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上揭槍、彈之工具及零件,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79號、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0146號卷第75至77頁、核交卷第21至24頁),係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79、96、9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於前揭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46號卷第12至16、64頁、偵字第20816號卷第71、72頁、原審審理卷第25、26、53頁、第54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74至79、101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孟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816號卷第17至23、69至71頁正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79號、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林拱照於107年7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槍枝初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6張、本案查獲地點GOOGLE街景圖、被告涉嫌槍砲案件臉書網頁刊登照片3張、被告指稱上手販賣零件網頁翻拍照片1張、被告以暱稱「石竹香」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於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邊緣人」所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等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3至8、14至17頁、偵字第20146號卷第9、10、23至26、28至50頁、偵字第20816號卷第34至38、75至78頁、本院審理卷第55至7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可稽。
㈡、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6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示之規格、數量、鑑定結果欄所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由共同被告潘孟元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共同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又被告於臉書平台上刊登販售槍之訊息,經本案係員警發現後,佯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手槍及子彈,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基於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販賣D手槍及9mm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潘孟元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於販賣槍枝、子彈前,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共同製造B、C、D、E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段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接製造,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單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就其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1、被告於先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接續製造,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被告以一行為販賣D槍及非制式子彈5顆而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亦均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目的,原即係在將之販賣牟利,而被告嗣並確於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等槍枝之期間內,在網路上刊登出售槍枝之訊息,並將D槍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2罪間,具有低度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局部同一性,是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於為警查獲時供出槍枝、子彈來源為共同被告潘孟元所製造,並因而查獲共同被告潘孟元及槍枝、子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8000070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4日中檢 宏盈 107偵20146字第1089004313號函暨所附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劉東岳 於108年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280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33至38頁),是就被告前揭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2罪間,具有低度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局部同一性,是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當。⒉又被告於本案中,於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警扣得子彈5顆,其後經被告同意而帶同員警至其臺中市○○區○○路○○○巷○號5A06室之住處搜索時,扣得子彈共56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至21、24至26頁),然原審判決漏未就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所查扣之子彈說明何以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而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就本件所犯前開2罪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知悉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危害極大,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槍枝氾濫,實無足取。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製造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工作,未婚,與姑姑同住,姑姑現罹有重病之家庭生活狀況、家中經濟勉持(見本院審理卷第10
6、10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所宣告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未曾以該等槍、彈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的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暨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全數坦認不諱,展現深切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生活業已回歸常軌,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經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合,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共4支,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雖亦係違禁物,惟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共同製造槍枝犯行所用,惟如附表二編號2至25之物為同案共犯潘孟元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鑽床機業經被告提供而贈送予共同被告潘孟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05頁),則被告就該等工具實質上並無支配力,故於本案爰均不宣告沒收。
3、扣案經鑑定試射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在係共同被告潘孟元上揭住處查獲,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無關聯,於本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9之非制式子彈61顆,雖認具殺傷力,然其中20顆經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僅就剩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1顆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匣1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在潘孟元住處查獲)│││3543號,A槍)│成│││├──┼───────┼───────┼───┼─────────────┤│2│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匣1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4530號,B槍)│成│││├──┼───────┼───────┼───┼─────────────┤│3│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匣1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4528號,C槍)│成│││├──┼───────┼───────┼───┼─────────────┤│4│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匣1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制編號:110301│土造金屬槍管而│││││4527號,D槍)│成│││├──┼───────┼───────┼───┼─────────────┤│5│改造手槍(含彈│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匣1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制編號:110304│土造金屬槍管而│││││529號,E槍)│成│││├──┼───────┼───────┼───┼─────────────┤│6│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直徑約9.0mm金││(經試射完畢,在潘孟元住處││││屬彈頭而成││查獲)│├──┼───────┼───────┼───┼─────────────┤│7│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直徑約9.0mm金││(在潘孟元住處查獲)││││屬彈頭而成│││├──┼───────┼───────┼───┼─────────────┤│8│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6顆│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直徑約9.0mm金││(在潘孟元住處查獲)││││屬彈頭而成│││├──┼───────┼───────┼───┼─────────────┤│9│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⑴5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直徑約9.0mm金│⑵56顆│(經試射20顆)││││屬彈頭而成│││└──┴───────┴───────┴───┴─────────────┘【附表二】在潘孟元住處查獲┌──┬───────┬──┐│編號│名稱│數量│├──┼───────┼──┤│1│鑽床機│1臺│├──┼───────┼──┤│2│滑套│1支│├──┼───────┼──┤│3│未貫通槍管│1支│├──┼───────┼──┤│4│油壓床│1臺│├──┼───────┼──┤│5│虎鉗│2個│├──┼───────┼──┤│6│C型夾│3支│├──┼───────┼──┤│7│手持電鑽│1支│├──┼───────┼──┤│8│撞針│30支│├──┼───────┼──┤│9│撞針彈簧│11支│├──┼───────┼──┤│10│梅開板手(27號│2支│││)││├──┼───────┼──┤│11│游標卡尺│2支│├──┼───────┼──┤│12│六刃膛線刀│5支│├──┼───────┼──┤│13│復進彈簧│30條│├──┼───────┼──┤│14│槍機螺絲│1包│├──┼───────┼──┤│15│9.3mm鑽頭│1支│├──┼───────┼──┤│16│8.95mm鑽頭│1支│├──┼───────┼──┤│17│8.9m鑽頭│3支│├──┼───────┼──┤│18│6.5mm鑽頭│2支│├──┼───────┼──┤│19│鑽頭(2至│1組│││6.5mm共10支)││├──┼───────┼──┤│20│3.2mm鑽頭│1支│├──┼───────┼──┤│21│研磨鑽頭(共30│1組│││支)││├──┼───────┼──┤│22│拋光鑽頭│20支│├──┼───────┼──┤│23│槍管固定器│7個│├──┼───────┼──┤│24│通槍條│1支│├──┼───────┼──┤│25│銼刀│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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