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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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82號原告 吳秀瑜 被告 沈容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651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查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原告並未依限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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