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 馬英九
法務部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隆順 被告 蔡守訓
吳定亞 徐千惠 台灣高等法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院長被告最高法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仁壽 被告檢察總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被告 陳宏達 (特偵組檢察官)
郭永發(特偵組檢察官)柯宜汾(特偵組檢察官)盧筠筱(特偵組檢察官)陳錫柱(特偵組檢察官)黃裕峰(特偵組檢察官)越方如(特偵組檢察官)謝謂誠(特偵組檢察官)張進豐(特偵組檢察官)林豐文(特偵組檢察官)蔡秋明(特偵組檢察官)薛維平(特偵組檢察官)民主進步黨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蔡英文被告陳水扁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余文儀 吳樹民 陳昭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986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回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檢察官依預算法規定,特別費編列為首長二級業務費用,被告馬英九捐款新臺幣(下同)6808萬元,為因私支出,詐領特別費1117萬元原狀,回復被告最高法院應更正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被告馬英九貪污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6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馬英九貪污無罪、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馬英九無罪,發回更審原狀,賜判被告馬英九、檢察總長、特偵組檢察官、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蔡守訓、吳定亞、徐千惠、應連帶返還原告、被告公共利益1117萬元等云,核其所訴均無民事上請求權,顯無勝訴可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