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食用雞酒後」之記載,更正為「食用燒酒雞後」;第6行有關「失控撞及 陳美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失控撞及陳美月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錦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陳美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補充證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919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撞擊陳美月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1年度偵字第24567號被告陳錦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清自民國101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旁小吃店食用雞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324巷口時,失控撞及陳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錦清送醫救治,並在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193.1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錦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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