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堃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堃謄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堃謄現年35歲,手腳健全,卻因貪失慮,徒手竊取與之素昧平生之被害人置放機車座墊下之皮包,而危害社會治安,其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曾受徒刑之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悔改,依被害人指述本案失竊皮包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包括現金1千多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未能尋回失物亦未獲賠償;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詢中供稱其為國小畢業、案發時沒工作,家裡只剩妻子在負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1年度偵字第21612號被告蔡堃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堃謄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 陳巧雲 進入便利商店購買物品後將皮包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乃尾隨於後,殆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陳巧雲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並將機車停放在住處大樓前即離去,蔡堃謄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撐開陳巧雲上開機車座墊,竊取陳巧雲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逃逸,並將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皮包及剩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河堤內。嗣陳巧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堃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陳振勝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堃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