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0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蘇桓緯 被告 鍾耀南
鄭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及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耀南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邀同另被告鄭秀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六,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鍾耀南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暨欠款餘額查詢、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