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瑜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其酒後所駕駛,係重機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25毫克,可見其對於周圍用路人所生之危險非低,復因此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幸未傷及他人,且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即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見警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1年度偵字第22156號被告陳彥瑜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瑜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2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北區忠太西路。嗣於101年9月29日19時55分許,行駛至西區民權路289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 吳羽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吳羽芝未受傷)。經到場之員警測試陳彥瑜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羽芝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侯俊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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