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銓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 律師被告吳 朱富妹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吳德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 律師被告 張素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黃媺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被告 曹麗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銓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吳朱富妹 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
吳德富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張素華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黃媺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曹麗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德銓係「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股票自民國89年5月16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下稱上櫃市場),90年9月17日轉上市,以製造機械等為業】及「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敦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號,自91年6月10日上櫃,以製造機械等為業)之負責人。吳朱富妹係吳德銓之妻,為「立隆公司」董事。吳德富係吳德銓之弟,為「立隆公司」關係企業「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負責人兼總務主任。張素華係「立隆公司」財務部經理。黃媺媛係「立隆公司」財務部會計。曹麗慈係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前營業員。 吳承澤 (原名 吳宜修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前營業員。其等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即上櫃股票買賣)準用在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
(二)緣「立隆公司」股票準備於90年初申請上市交易,「立敦公司」股票準備於91年6月間申請上櫃交易,吳德銓與吳朱富妹為穩定「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價,深知股票初次上市及上櫃之日成交量及交易價格變動情形將影響該股票日後在上市及上櫃交易之成交量及一般投資人買賣決策參考依據,竟萌生製造「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該等公司在上櫃交易市場股價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朱富妹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德富於89年、90年間,向「立人補習班」員工,商借證券帳戶,或轉請亦具有意圖操縱、控制、影響「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量與成交價格犯意聯絡的「大華證券」營業員吳承澤及「日盛證券」營業員曹麗慈先後於89年6月間及90年5、6月間替立人補習班員工開戶。吳朱富妹等人因而取得「立人補習班」員工 廖柏融陳加昆洪彩煌陳慧君周潔翡粘岑熙林榮嬌林玲珠林育玲周明維紀人榕林璧燦陳燕平 (林璧燦之妻)、 滕紹玲劉恒佐 、林育玲、 莊青宗田盛平陳仁賢龍明珠 (陳仁賢之妻)、 林千蕙施憲銘林頡程劉哲銓洪志銘陳國大 等25人,在「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8年12月19日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港 分公司)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6年9月23日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處之證券帳戶存摺、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密碼等,並分由吳朱富妹、曹麗慈及黃媺媛集中保管,另吳德銓再收集親戚 吳志銘吳中銘吳仁銘張華生吳永祥吳芳玫羅佩芝羅堯水張欣夷周素子嚴英枝 等人之證券帳戶,及「立隆公司」員工 張真卿湯清安古坤仁林水淵蔡淑琴陳財源 等人之證券帳戶後,再由吳德銓及同樣具犯意聯絡之張素華先後於「立隆公司」90年6月17日上市前後數月間(即90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及「立敦公司」91年6月10日上櫃後數月間(即91年6月10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或指示吳承澤及曹麗慈,或由吳德銓自行指示凱基證券、元大證券內不詳之營業員,利用上開證券帳戶,以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創造「立隆公司」及「立敦公司」股票分別在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交易資金則由吳德銓夫婦提供,進而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並追價買進;每日交易情形,曹麗慈及吳承澤必須傳真至「立隆公司」財務部,復由張素華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黃媺媛據以處理股款交割事宜,再由黃媺媛統計各人頭帳戶成交記錄及金額,並視各人頭帳戶間資金需要,以電話語音方式進行各帳戶間資金調度之用。吳德銓以籌碼集中之優勢,以上開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帳戶間一買、一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及股價波動幅度,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供述。
(三)證人廖柏融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證人田盛平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劉恒佐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林璧燦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七)證人周明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八)證人陳慧君於警詢之證述。
(九)證人陳加昆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證人林榮嬌於警詢之證述。
(一一)證人陳仁賢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二)證人林千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三)證人紀人榕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四)證人洪彩煌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五)證人周潔翡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六)證人林玲珠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七)證人滕紹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八)證人林育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九)證人施憲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二○)證人 廖碧霜 於警詢之證述。
(二一)證人 張一新 於警詢之證述。
(二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1年5月10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文件:①臺中市調查處100年12月20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A、B、C、D集團人頭戶名冊影本各1份。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3月2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立隆公司」90年1月
1日至90年9月16日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立敦公司」91年6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
③「立隆公司」自90年1月1日至90年9月16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④「立敦公司」自91年
6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⑤炒作股票流程圖
1份。⑥D集團人頭戶證券帳戶帳號情形表。
(二三)「立隆公司」90年1月1日至90年9月16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敦公司」91年6月10日至99年7月30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立隆公司」、「立敦公司」之股票相對成交且買賣為同一人情形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之「日盛證券人頭戶買賣立隆公司股票情形」、臺中市調查處於99年7月12日製作之立隆電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人頭帳戶名冊、「立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立敦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二四)證人廖柏融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二五)被告曹麗慈親自書寫人頭戶洪彩煌等人姓名之字樣、被告吳承澤親自書寫人頭戶林玲珠等人姓名之字樣各1份。
(二六)證人莊青宗之大華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
(二七)證人田盛平之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份。
(二八)證人劉恒佐之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份。
(二九)證人林璧燦之大華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份。
(三○)證人周明維之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
、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份。
(三一)證人陳慧君之大勝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份。
(三二)證人林榮嬌之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份。
(三三)證人陳仁賢之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月1日至90年9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份。
(三四)證人林千蕙之元大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月1日至90年9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份。
(三五)證人紀人榕之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份。
(三六)證人洪彩煌之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份。
(三七)證人周潔翡之大華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凱基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大華證券開戶暨徵信資料、富邦證券開戶資料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月1日至
90年9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
1份。
(三八)證人林玲珠之大華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大勝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
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月1日至90年9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份。
(三九)證人滕紹玲之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份。
(四○)證人林育玲之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
、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月17日至99年7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1年6月10日至99年7月30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份。
(四一)被告吳德銓於100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表1份。
(四二)臺灣證券交易所100年9月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立隆電子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在集中市場買賣之成交數量前50名投資人明細資料1份。
(四三)被告吳朱富妹之扣押物影本,包括:①編號D-5-1之「股務資料」。②編號C-1之「信函資料」。③編號D-2之「印章及名片」。④編號D-6之「施憲銘中國信託銀行之證券戶、銀行戶存摺」,「周潔翡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之證券戶、銀行戶存摺影本」。⑤編號D-3-2之「帳務資料」。⑥編號D-5-4之「股務資料」各1份。
(四四)被告吳德銓之扣押物影本,包括:①編號A06之「股票交易資料㈡」1份。②編號A07之「匯款資料」1份。
③編號A02之「印章」印文28枚。
(四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10月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①「立隆公司」90年1月1日至90年9月16日之成交買賣前100大投資人明細。②「立敦公司」91年6月10日至91年12月31日之成交買賣前100大投資人明細。③「立隆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④「立敦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⑤「立隆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資料。⑥「立敦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資料。
(四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6日101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①立隆、立敦股票交易附件光碟1份。②吳永祥、吳中銘、羅佩芝、施憲銘、古坤仁、陳財源、張真卿、吳仁銘、吳志銘、周潔翡、吳永祥等人之台證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③ 粘麗繐 、陳仁賢、林榮嬌、 廖文銳 、廖柏融、吳中銘、吳永祥、蔡淑琴、古坤仁、吳志銘、周明維、林碧浩、陳加昆、林育玲、吳芳玫、洪彩煌、紀人榕、滕紹玲、劉恒佐、田盛平、劉哲銓、湯清安、林水淵等人之「日盛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④林璧燦、莊青宗、林玲珠、周潔翡、羅堯水、嚴英枝等人之「大華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⑤吳中銘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⑥張真卿之金華信銀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⑦林千蕙、龍明珠之元大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各1份。⑧林育玲、林玲珠、陳慧君之大盛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⑨洪志銘之世霖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
(四七)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4日(101)華證(法務)字第03142號函及檢附林玲珠、周潔翡、林璧燦、莊青宗等4人之開戶資料各1份。
(四八)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7日(101)華證(法務)字第00037號函及檢附林玲珠、周潔翡、林璧燦、莊青宗等4人分別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均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吳德銓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102年6月27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被告吳朱富妹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於102年6月27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400萬元。
(三)被告吳德富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緩刑3年,並應於102年6月27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300萬元。
(四)被告張素華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102年6月27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0萬元。
(五)被告黃媺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102年6月27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30萬元。
(六)被告曹麗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6月27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本案所為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9月16日止、91年6月10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處罰,亦經修正公布,其中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就法定刑係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處斷。又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即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操縱行為規定,本質上即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此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動作,應均屬一接續之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人之行為,復同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即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云云,業由偵查檢察官更正為誤載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9日中檢 輝宙 字101偵10564字第0756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頁),併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均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6人所犯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渠等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定應執刑之上限等規
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6人,就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案寬減對渠等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
(四)①被告吳德銓已於102年6月14日支付30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佐。②被告吳朱富妹已於102年6月13日支付40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佐。③被告吳德富已於102年6月13日支付30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紙附卷可佐。④被告張素華已於102年6月11日支付6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⑤被告黃媺媛已於
102年6月11日支付3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⑥被告曹麗慈已於102年6月24日支付1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此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紙附卷可佐。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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