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銘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廖銘祺總計竊得香水及洗衣精各1瓶,其中洗衣精部分已返還被害人 劉宏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查被告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千元,有和解書存卷為證,被告付出相當代價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倘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85號被告廖銘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祺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943夾娃娃機店把玩夾娃娃機離去時,見有香水及洗衣精各1瓶擺放在該店門口處之娃娃機台上方(該等物品係 劉宥樑 在該店夾取後,暫時擺放在 黃銘賢 所承租之機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前述香水及洗衣精各1瓶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載離現場(所竊得之香水1瓶,已於騎乘途中摔破)。嗣因劉宥樑發現前述物品不翼而飛,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獲廖銘祺,並扣得洗衣精1瓶(已發還劉宥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銘祺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劉宥樑、證人黃銘賢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4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5被告與被害人書立之和解書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有和解書在卷供參,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