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張松源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告 張澤 訴訟代理人 張慶耀 被告 張國棟
劉賢長 張文政
李秀菊 劉清彬 (兼 劉賢勇 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男 (即劉賢勇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義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告知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傑云
李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千秋段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47、448、449、45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劉賢勇於繫屬中之112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將其所遺447、45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歸劉清彬、劉俊男取得,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清彬、劉俊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由本院送達書狀繕本,此有劉賢勇之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447及45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第387頁、第395頁至401頁)。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土地亦相鄰,及經多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故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甲案),乃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原使用狀況,並得使分割後之各筆方整,有利建築開發利用使用,俾發揮土地最高經濟效益。此外,原告願自費拆除447、448土地上之3棟一樓磚造平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為之陳述如
下: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惟因共有人曾協調決定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之位置,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共有人分配土地之位置。
㈡被告張國棟、劉賢長、劉清彬、劉俊男、張文政、李秀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書狀略以:同意依甲案為分割。
㈢被告劉清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第399頁至第40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再參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情形,雖部分共有人不同,
然原告及被告張澤、張國棟、劉賢長、劉清彬、劉俊男、張文政、李秀菊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地界亦相鄰,堪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乃符合民法824條第6項之規定,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有3棟廢棄之平房、原告
所有之2棟二樓磚造建物、被告張國棟所有之2棟二樓磚造建物、被告張澤使用之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勘驗照片、附圖二(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41頁、第357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除被告張澤以外,被告張國棟、劉賢
長、劉清彬、劉俊男、張文政、李秀菊均同意甲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劉清義並未對甲案有何具體反對之意見,且本件自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後迄至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1年之審理期間,共有人歷經協調出甲案為分割方案。足見甲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所為之分割方案。
⑵又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張澤使用之鐵皮建物,依其外觀均為
鐵皮材質(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目前之經濟價值尚有限;另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亦應無甚大困難。另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所有之2棟二樓磚造建物、被告張國棟所有之2棟二樓磚造建物;原告復陳明願自費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三棟一樓磚造平房。足見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建物固有些錯落雜亂,建築物規劃不一之情形,惟原告既已陳明願自費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三棟一樓磚造平房,則依附圖二(現況圖)與附圖一(甲案)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乃可依共有人之意願保留具有價值之地上建物(除被告張澤使用之鐵皮建物以外),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⑶又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多數分割後之
土地尚屬方整,且無過於細分之弊,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復甲案規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之道路,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且已區分分得臨接編號K之道路及未分得臨接編號K之道路之共有人,並使分割後未分得臨接編號K道路之共有人不須共有編號K道路,符合公平性。
⑷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故認如依甲案為分割,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之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將447、448、450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被告張國棟於89年10月26日將447、448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84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清彬於110年5月18日將449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被告張文政於111年3月21日將449、450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被告劉賢長於109年4月22日將450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上開被告分配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土地。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子真附表一:
共有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張松源333/3444991/30002/1000333/3444張澤334/34441/3-----334/3444張國棟333/34441/3-----333/3444劉賢長1681/00000----------1681/10332張文政763/0000000/000000000/1000763/3444李秀菊1681/00000-----000/10001681/10332劉清彬----------229/1000209/10332劉俊男1681/10332----------1472/10332劉清義----------229/1000-----附表二:
共有人分得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備註編號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編號K(道路):應有部分比例劉清彬A000(0)000.30751/10000劉俊男B000(0)000.40751/10000張文政C000(0)000.602046/10000張文政D000(0)000.00劉賢長E000(0)000.65812/10000劉清義F000(0)000.14690/10000李秀菊G000(0)000.621505/10000李秀菊H000(0)000.62張國棟I000(0)000.851148/10000張松源J000(00)000.851148/10000張澤L000(00)000.981149/10000張松源M000(00)00.92-----張國棟N000(00)00.91-----道路K447452.37-----總計1975.21-----附表三: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劉清彬5715/76142劉俊男260/3461張文政7790/38071劉賢長12365/152284劉清義5257/76142李秀菊521/3461張國棟4369/38071張松源17477/152284張澤8749/76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