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該銅製凡而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係參與竊盜罪之實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爰逕 依新法論處)。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5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2年4日,合併執行後,再於88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中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日,合併執行後,於91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罪亦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罪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爰逕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私慾而為竊盜犯行,誠屬不該,且犯後於警詢、偵訊中供詞反覆,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20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法定│││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本刑罰金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部分為500│││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元以下罰金│││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適用新舊│││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法所科之數│││台幣。│額為3倍。│30倍。│額均相同,││││││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影響最鉅,故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